李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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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皖1623民初4875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
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新宅4-1号,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105××××。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承建工程,雇佣李某在其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欠李某工资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2019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欠李某工资款13750元,有刘某书写结算单为证。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刘某于2020年1月23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还款,共计20000元,余款33750元至今未果。为此,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刘某雇佣李某为其提供劳务,李某依约为刘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李某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均系刘某的亲笔书写,事实清楚,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曾向李某偿付工资款20000元,现仍欠付33750元,对此刘某应依约履行。刘某未依约支付劳务工资,已经构成违约,李某请求刘某清偿剩余劳务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3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高明启
书记员孙晓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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