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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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晋0426民初417号

原告:齐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亲近邻,且均系黎城县西井镇村民。2020年3月29日被告与饮酒后的原告在本村街上发生争执,原告摔倒致头部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枕骨骨折;2、左侧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4月18号出院,住院20天,医药费被告支付。双方没有报案。2020年4月18日在村委干部齐某军、王某贤参与下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王某某与齐某某就酒后发生争执致伤,齐某某在县医院就诊的全部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而且已基本痊愈出院,善后还需要后期复查,修养,其中间的复查费用有王某某承担。修养,恢复期间的药物费用有王某某承担,共计人民币1800元(壹千捌百元整)如复查后致伤处没有问题与王某某再无任何关系,两不相欠,经双方共同协商,特达成上述协议,并立此字据为证,无论发生任何纠纷,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齐某军、王某贤签字,当事人王某某、齐某某签字,2020年4月18日”。2020年8月4日原告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复查,CT诊断报告单为:1、左侧扣带沟增宽;2、右侧枕骨骨折;磁共振诊断报告为:1、左侧额顶颞叶部分脑沟内条状性低信号。考虑:含铁血黄素沉着,请结合临床;2、左侧额叶软化灶,请结合临床。2021年4月15日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检查费222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47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何某某,193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何某某有子女四个。原告儿子齐某兵,2006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黎城县西井镇村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饮酒后的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事后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就就诊费用、后期复查,休养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且也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双方约定伤后有情况,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1823.6元(其中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0.1=66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何某某9728×5×0.1÷4=1216元,齐某兵9728×4×0.1÷2=1945.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47+1500.=2147.元,共计71832.6元)。鉴于原告系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酌情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检查费总额的60%,即约4310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31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7元,原告齐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岗
书记员王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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