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张某、延边海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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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303民初1301号

原告:黄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乔某、张某1,吉林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延边海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3,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南京人保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海洲公司应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诉讼费)按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17时00分,张某2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平市铁西区市政府院内驶入市府路过程中,将沿市府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因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评定其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20】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2。张某2是被告海洲公司的外卖骑手,被告海洲公司为其在被告南京人保处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张某2是在工作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2作为海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单位海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南京人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其中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海洲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南京人保辩称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海洲公司系从事美团外卖业务的,送货均为两轮摩托车及电动车,其在签定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其免责约定,不符合该保险的基本宗旨,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误工天数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黄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7,147.35元(门诊费:101元、101元、101元、139.9元、住院费:6,704.45元);
2、护理费:13,895.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154.39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100元/天×10天);
4、误工费:16,790.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即5个月,3,358.08元/月×5个月);
5、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30元/天×10天);
6、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1400元;
8、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款额合计:41,732.85元,其中由南京人保承担第1、2、3、5、6项和第4项中的3个月的误工费合计32,616.69元,第4项中余款2个月误工费、第7、8项合计9,116.16元由被告海洲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种损失合计32,616.69元。
二、延边海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种损失合计9,116.1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延边海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军龙
书记员白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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