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张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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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1481民初1804号

原告:高某,男,2006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德彬,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国,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俭,男,1990年4月17日,满族,个体,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摩托车的商户,原告在就读初中期间,在被告处多次购买摩托车,其中有部分为前次购买的车辆折价购买新的车辆,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交易,交易数额几元、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不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现拒绝追认,故其有撤销的权利。但现原告方称最后交易车辆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车在被告处。因最后交易车辆不能返还,故该交易行为无法撤销。可以被告从多次交易的获利返还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将每一笔转账金额认定为交易金额,同时,该车存在修理,更换部件情况,另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多次交易中,亦存在着监护不严,缺失监管职责的情况,故不能仅以微信转账金额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凭证,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获利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书记员宋珊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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