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刘友前、曹成文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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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执行异议之诉(2021)苏13民终1556号

上诉人(案外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原告):刘友前,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曹成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吴玉莲,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宿某法院对刘友前与曹成文、吴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311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友前借款49,900元及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根据刘友前申请,宿某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311执1070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宿某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苏1311执1070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苏宿货3056船舶。曹某以该船舶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宿某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苏13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苏宿货3056船舶的执行。刘友前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曹成文与吴玉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即曹某。案涉苏宿货3056号船舶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曹某,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
关于涉案船舶的建造情况,曹某陈述为涉案船舶在泰州建造,建造船舶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建造船舶的款项为大几十万元,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审理中,刘友前申请调取了涉案船舶登记资料,包含造船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船舶交接证明一份、船舶所人所在乡镇(街道)政府证明两份(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1月20日)。造船加工定作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06年6月6日,合同双方为曹某(甲方)、宿某区安家洼船舶修造厂(乙方),合同内容为:“兹有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订造钢货船一艘,特订立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船主体尺寸:船体总长67.5米,型宽13.45米,型深4.10米,由乙方焊接并打漆。二、此船属来料加工,甲方负责按时提供所需各类钢材和油漆及其辅助材料等。三、船检及其费用由甲方自理。四、合同生效后220个晴天内,乙方保证建造完工。五、船舶所需钢材经制等暂定400吨。六、乙方收甲方船体加工和打漆费标准为每吨钢材1,000元。七、加工费由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每一次签订合同时付伍万元,第二次待船外壳板上齐时付伍万元,第三次待船出厂前付清余款。……”。船舶交接证明显示安家洼船厂于2007年1月16日将船舶交付曹某。2009年8月14日的证明内容为:“宿迁市地方海事局:此有我辖区内居民曹某于2007年1月16日在安家洼船舶修造厂船厂建造钢质货船壹艘,请贵局给予办理相关船舶证照手续,为感。”该份证明中曹某的名字存在涂改。2010年1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与前述证明内容一致,该份证明曹某的名字不存在涂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应为曹成文和吴玉莲,而非曹某。具体理由如下:一、虽然涉案船舶登记在曹某名下,但登记档案中造船定作合同及船舶交接证明等资料所载明的内容,与曹某的陈述的涉案船舶在泰州定作,定作时未签证协议,其在宿某区安家洼船舶修造厂只是对船舶进行改造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仅凭船舶登记信息认定曹某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在涉案船舶最初定作时,曹某尚不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涉案船舶仅定作费用就高达四十万元(不含钢材费用),曹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能独立对外实施定作船舶这一与其年龄不适应的民事行为。同时,曹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能力支付高额的造船费用,故结合曹某在定作船舶时的年龄及刘友前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船舶实际定作人及出资人应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即曹成文、吴玉莲。综上,应认定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曹成文、吴玉莲,对刘友前要求继续执行涉案船舶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宿某法院作出的(2020)苏1311执107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苏宿货3056号船舶。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如何确定,应根据资金来源、实际出资、占有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案涉船舶登记在曹某名下,根据曹某及曹成文陈述的造船时间,曹某尚不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能独立对外实施与其年龄不适应的民事行为,也无力支付高达90多万元的造船费用。同时,曹某对于造船费用的来源,陈述其父亲曹成文先后支付了30余万元,但对于剩余的资金来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案涉船舶为曹成文出资所建,曹某当时在上学,曾向证人借款用于造船。故可以认定案涉船舶实际出资人和定作人应为曹成文和吴玉莲。曹某二审中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营运证书、船舶过闸登记簿、船舶的船名证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船舶的登记和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船舶的出资建造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此,曹某对案涉船舶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上诉人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淮成
审判员杨晓玲
审判员吴军良
法官助理丁涛涛
书记员蔡雨桐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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