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范某2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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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21)川01民终10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女,201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范某2(系范某1之父),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范某1之母),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2,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成都市父亲许路**、成都市沙堰西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妇保院是领取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范某1系范某2、黄某之女。
范某1因空肠膈膜、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而于2019年3月14日前往省妇保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85063.60元。因范某1住院时仅缴纳了押金5900元,余款未付。省妇保院遂于2019年7月向范某2、黄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范某2、黄某支付欠款,未果。范某1出院后,仍未交付医疗费用,省妇保院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执照信息、病历及费用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1因病前往省妇保院接受治疗,即应向省妇保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故对省妇保院要求范某1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范某1尚幼,当其尚无个人资产或个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范某2、黄某作为范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应担负清偿责任。省妇保院曾于2019年7月向范某2、黄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后者支付拖欠的费用。因此时范某1的医疗费用尚未固定,故范某1、范某2、黄某应从省妇保院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标准即年息4.35%的标准向省妇保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以医疗过错为基础来确定费用承担。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省妇保院对范某1、范某2、黄某未按期足额支付医疗费用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省妇保院履行合同约定的诊疗义务,享有向范某1、范某2、黄某主张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范某1、范某2、黄某对未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其次,范某1、范某2、黄某主张省妇保院在对范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难以确认省妇保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当;另外,范某1、范某2、黄某已经另案主张省妇保院在对范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如省妇保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并因此造成额外医疗费用,可在另案中主张返还医疗费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然事实部分可能存在重合,但在范某1、范某2、黄某已经另案主张的情况下,本案不适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范某1、范某2、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范某1、范某2、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赫耀文
书记员饶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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