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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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782民初202号

原告:胡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与原告孩子之间的视频。原告用此欲证明2018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的一起恋爱情况及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婚前彩礼和用于还车贷的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起始时间是2016年,证明双方2016年已经开始同居,聊天记录也能体现被告全身心照顾子女。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年××月确定恋爱关系。该聊天记录无任何体现双方谈及结婚事宜及原告所述给付彩礼等事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名下尾号5005的建行卡账户银联商务消费存根、交易明细、被告名下尾号4840银行卡账户银联商务消费存根。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奔驰车作为彩礼,首付款23.4万元中原告支付14.4万元,被告支付9万元。之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转款4.99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转款6万元,用于还被告支付的9万元首付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未体现因双方存在婚姻约定给付彩礼的相关事实,车是为了接送孩子方便原告赠与被告的。被告认可车的首付款23.4万元中9万是其所付,其余部分为原告所付。原告之后转款是用于被告经营第二家幼儿园的投资,由于疫情,第二家幼儿园关闭了。故对买车首付款原告出具14.4万元、被告出具9万元及原告转给被告两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原告欲证明车辆购置税40344.83元、汽车信贷咨询费9360元、汽车销售服务费1500元、车辆保险费32015.72元、车辆整体车衣贴膜费用9000元。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该车辆系因结婚彩礼所购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庭审中表示:该车首付费外的其他费用记不太清楚,确实有一部分费用是原告出的,且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收款收据、保险单交易明细等。故认定上述费用为原告所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名下5005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转账6.05万元及证据1中微信转账4万元(原告标注的7笔转款)。原告欲证明给被告转款用于偿还车辆贷款。被告对原告的转账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抚养原告的孩子,原告每月打钱不够支出。车贷是被告自己偿还的。故对原告给被告打钱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欲证明所购买的车作为结婚彩礼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车钥匙等均为被告的名字,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1。2018年12月18日建行2万元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该复印件还有勾抹,故不予彩信。
关于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于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的答辩状、庭审笔录,欲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是谈恋爱处对象,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被告出资买车及出资情况。原告提供照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为准备结婚,原告给被告买过钻戒。原告提供山东烟台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同类案件司法判例。本院对答辩状、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以结婚为目的出资购买车辆及支付款项问题。对照片、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民事判决及最高院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证人李少凡、史军证言。二人证明听原告说买婚戒、买车要结婚。不是被告所说的,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19)辽0103民初13543、(2020)辽0103民初11688号卷宗材料。被告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20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13543号系要求返还车辆,11688号系要求返还借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也提供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微信相识,于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6月底原、被告分开。2018年5月左右,原、被告恢复联系,被告还为原告带孩子。2019年5月,原、被告彻底不再联系。于2018年7月20日,被告名下购买一台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05JXL轿车。该车首付款23.4万元中原告支付14.4万元,被告支付9万元。该车附属费用车辆购置税40344.83元、汽车信贷咨询费9360元、汽车销售服务费1500元、车辆保险费32015.72元、车辆整体车衣贴膜费用9000元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转款4.99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转款6万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名下尾号5005建行卡分4笔转账给被告6.05万元。2019年2月20日至4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分7笔转给被告4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原告曾在沈阳市沈河区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奔驰车1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撤诉。之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在沈阳市沈河区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微信相识,于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6月底原、被告分开。2018年5月左右,原、被告恢复联系,被告还为原告带孩子。2019年5月,原、被告彻底不再联系。原告主张的是原、被告恢复联系后发生的事。因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时的庭审笔录中不承认第二次联系后与被告恋爱而系朋友关系。故不应认定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系彩礼。原告主张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证据不充分。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7.63元,诉讼保全费1690元,均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百吉
人民陪审员罗东南
人民陪审员刘虹
书记员董健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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