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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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9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与李某1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5、张某2,张某1及张某3。张某5于1984年4月24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经询,张某3及张某2,张某1均称张某5生前未婚未育。李某1于1998年12月12日去世,张某4于2012年4月7日去世。
2003年张某4(买方、乙方)与北京市第一建筑构件厂(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房款31294元;甲方根据文件规定,同意乙方按照(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规定享受房价款计算公式、付款方式以及成新折扣、工龄折扣的优惠;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以上协议签订后,张某4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在2005年登记至张某4名下。张某3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房款发票两张、涉案房屋房产证,用以证明以上事实。张某2对张某3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张某1认可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张某1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第一建筑构件厂调查涉案房屋是否使用了李某1的工龄优惠。张某1称北京市第一建筑构件厂已经解体,保留了一个办事部门,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办事部门的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经一审法院与该电话联系,对方称北京市第一建筑构件厂现已解散,只保留了该办事处处理一些事宜,张某4与李某1均系该厂职工,涉案房屋房改房过程中的相关档案材料已经无法向法院提供,无法确定该房屋的购买是否使用了李某1的工龄优惠。

一审庭审中,张某3提交(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6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张某4在2009年3月9日前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张某3一人继承。经查,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4,男,一九二九年九月五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证号×××。遗嘱内容:我名下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上述房产是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女儿张某3个人继承。立遗嘱人:张某4(手签)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经询,张某2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张某1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某4当时已经八十多岁,有可能受到威胁,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公证遗嘱的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致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要求调取前述公证书的全部档案材料,该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682号公证档案材料,档案包括公证遗嘱、公证书、公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房产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证明、受案回执、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接谈笔录、工作记录、公证谈话录像、送达回执、收费票据等材料。一审法院当庭将档案材料交由张某3及张某2、张某1查阅,并当庭播放公证谈话录像,张某3及张某2认可公证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张某1对于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对公证谈话录像及接谈笔录中张某4的陈述均不认可,张某1认为涉案房屋有母亲李某1的份额。经一审法院查看档案材料及公证谈话录像,张某4在录像中精神状态良好、言语表达准确、思维清晰连贯,谈话过程中明确表达了其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张某3一人继承的意思,张某4表示自己文化程度不高、眼睛不好、不能写字、只能签名字,公证人员根据张某4的意思制作遗嘱,代填申请表,张某4确认遗嘱内容后签名。另外,张某4在公证谈话过程中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张某4与李某1为原配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张某5、张某2,张某1及张某3,长子张某5去世在先,且生前未婚未育,李某1去世时间早于张某4,故张某4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张某3及张某2,张某1。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张某4一人的遗产;二、张某3提交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李某1去世时间为1998年12月12日,涉案房屋系张某4在2003年签订合同购买,相隔四年有余,并无证据表明张某4购买该房屋时交纳的购房款包含李某1的权益,张某4在进行遗嘱公证谈话时亦表示该房屋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虽然房屋购买合同中提到了工龄折扣优惠,但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第一建筑构件厂调查了解后,无证据表明该房屋的房价折扣优惠中包含李某1的工龄折扣,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当属李某1去世后张某4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张某4个人所有,张某4去世后当属其个人遗产。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张某1质疑张某3提交的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供的相关公证档案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该公证遗嘱程序合法,遗嘱内容与张某4本人的遗嘱意愿一致,遗嘱当属有效。故此,根据张某4的遗嘱,一审法院对张某3要求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某4与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二、张某3提交的公正遗嘱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第一建筑构件厂调查了解,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房价折扣优惠使用李某1工龄,且无证据证明张某4购房款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某4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即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供的档案材料及公证谈话录像显示,张某4在录像中精神状态良好、言语表达准确、思维清晰连贯,谈话过程中明确表达了其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张某3一人继承的意思,公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有效正确。张某1主张张某4受到胁迫,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张某4的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由张某3一人继承。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放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刘旭萌
法官助理陈亢睿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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