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新2323民初1086号
原告:李三亮、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被告: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男,1994年4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被告: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男,1996年4月5日,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被告:阿某,男,2009年11月30日,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理人:麦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日曼古丽,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和驰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23号百乐苑3栋4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阿娃汗·阿不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明江·吐尔逊,1963年12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
被告:王宏伟,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思文玉,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鼎盛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旗路西路青岛花园门面房414号(121区2丘7栋)。
法定代表人:韩敏,总经理。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1日00时22分许,死者如孜麦提·凯尤木超速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667公里+981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碰撞前方同方向低速行驶且尾部未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李三亮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前方同方向低速行驶的由被告思文玉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前方准驾不符且低速行驶的被告王宏伟驾驶的×××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碰撞后起火,造成如孜麦提·凯尤木当场死亡,被告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与被告李三亮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第659907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如孜麦提·凯尤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伟、被告李三亮、被告思文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三亮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广明,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思文玉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鼎盛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投保。死者驾驶的×××(×××)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驰远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宏伟驾驶的×××号车辆保险报停期间。
再查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昌吉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被告麦某、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阿某赔偿1100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260.80元(34664元×20年×1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标准应当按10%计算,故本院确认69328元。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00.20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50552.99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92元(29天×228元×2+31天×228元),根据原告护理的实际情况,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488元(60天×224.8元)。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该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确认2250元(90天×25元)。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040元(180天×228元),该费用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40646元(180天×224.8元)。
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转院治疗期间发生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360元,票据实际住宿人与实际开票人不是同一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1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的修路费2870元,其中由路损费2670元,处罚款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路损费2670元;
14.车辆维修费131779元,该费用有清单以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5.停运损失23939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6.停运损失鉴定费90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3308.9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60527.99元(医疗费505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损失124962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护理费134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6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34579元(车辆维修费131779元+施救费2800元),其他间接损失253240元(停运损失23939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9000元+修路费2670元+司法鉴定费2180),先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损失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剩余损失,因另案起诉中,被告人保昌吉公司、被告王宏伟已经在交强险110000元内向被害人赔偿,故该案中被告人保昌吉公司与被告王宏伟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剩余损失427308.99元(剩余医疗费损失30527.99元,伤残损失14962元,剩余财产损失128579元,其他间接损失253240元),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659.30元(173798.99×70%),被告人保昌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379.90元(173798.99×10%),被告王宏伟承担17379.90元(173798.99×10%);其他间接损失253240元,由被告麦某、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阿某承担177268元(253240×70%);被告王宏伟承担25324元(253240×10%);被告思文玉承担25324元(253240×10%),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驰远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分别对被告麦某、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阿某、思文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吐鲁番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659.30元,被告人保昌吉公司赔偿29379.90元,被告麦某、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阿某赔偿177268元,被告王宏伟赔偿54703.90元,被告思文玉赔偿25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亮24365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亮29379.90元;
三、被告麦某、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亮177268元;
四、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亮54703.90元;
五、被告思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亮25324元;
六、被告新疆祥和驰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麦某、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阿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昌吉鼎盛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思文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48元,由被告麦某、阿卜杜热合曼·凯尤木、阿卜杜热合木·凯尤木、阿某负担3811.45元,被告王宏伟负担585元,被告思文玉负担216.50元,原告自行负担25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热孜亚
书记员阿衣加玛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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