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内0625民初856号
原告:王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50625ME2283113G。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嘎查嘎查长。
委托代理人:奇某,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亿丰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MA13Q0EM2B。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浩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被告亿丰源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审核审批表》,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银行打款凭证、收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嘎查嘎查委员会出示的2021内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案外人吉日格乐为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牧民,承包了巴音孟和嘎查嘎查838.36亩土地,没有同户口的其他共同承包人。
二、2015年5月8日案外人吉日格乐与内蒙古蒙恒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的925.43亩草牧场以每亩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内蒙古蒙恒农业有限公司,流转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8年12月,后因内蒙古蒙恒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流转费产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杭锦旗伊和乌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于2016年7月1日通过杭锦旗人民法院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流转期限为5年(即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三、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吉日格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的838.36亩草牧场流转给原告王某,流转期限为10年(即2018年6月27日至2028年6月27日),约定流转形式为转让,但该草牧场流转审核审批表中嘎查嘎查村的审核意见、苏木镇审核意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意见、旗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为空白,即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
四、案外人吉日格乐于2020年3月15日去世。
五、2020年6月17日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与被告亿丰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审核审批表》,约定将位于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的838.36亩草牧场流转给被告亿丰源公司流转期限为20年(即2020年6月17日至2040年12月30日),流转形式为出租。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吉日格乐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形式为“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吉日格乐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相关部门审核意见,也未经发包方同意,且案外人吉日格乐已死亡,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出其与案外人吉日格乐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承包人吉日格乐以家庭联产方式承包嘎查嘎查所有的土地,该承包的土地没有同户口的其他共同承包人,所以案外人吉日格乐死亡后,其与嘎査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一方主体的消灭而终止,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主体权利的灭失而终止,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故对原告提出嘎查嘎查委员会与被告亿丰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乌尼尔
法官助理高雅汉
书记员郭慧芸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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