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唐某等与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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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1103民初2657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唐某,女,201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唐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曾用名: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陈家村陈前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
负责人:陈春华,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组会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1981年9月4日出生时即将户籍落户在被告处,户口一直未迁出。2006年5月18日,原告陈某与唐来平结婚,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原告唐某,原告唐某出生时即随母亲将户籍落户在被告处。原告丈夫唐来平系仁湾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但二原告未将户籍迁入唐来平所在单位,亦未在唐来平单位处享受任何待遇。原告陈某、唐某在被告处交纳了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征地单位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与被告陈前居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陈前居民小组土地41.005亩,用于湘江西路及沿江风光带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总额3167882.28元。被告组尚未确定征收分配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城乡医保缴费记录、社会保障卡、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陈某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组,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处享受成员待遇,在被告陈前居民小组处交纳了社会保险,与被告陈前居民小组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由此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在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被告组,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处享受成员待遇,故具备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唐某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配款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分配方案未确定的事实,由于分配方案尚未实施,无法确定分配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唐某享有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二、驳回原告陈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75元,由原告陈某、唐某负担1025元,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小艳
法官助理彭霞超群
代理书记员邓亚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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