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段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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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1)冀01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汉族,2013年8月7日出生,住晋州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2,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晋州市,系吴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1,女,汉族,2013年4月12日出生,住晋州市。
法定代理人:段某2,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晋州市,系段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2,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欢,女,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复兴学校,住所地:晋州市育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183MJ0835875U。
法定代表人:赵春彩,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1及被告段某1均在晋州市学。2020年10月19日晚17时51分,原告在学校走廊被被告段某1碰撞,致使头部撞倒走廊安装的铝合金框,造成原告头部右侧太阳穴部位被撞破。事发后学校将原告送至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通知原告母亲吴某2。根据晋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被告复兴学校工作人员和吴某2租车到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未住院。后又到河北省儿童医院多次治疗。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17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8031.3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因原告缝合二十余针,愈合不太好,需祛斑。因此购买了硅藻胶、胶原膜用于祛斑。事发后,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7.72元;被告复兴学校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医药费共计5800元,其中:2020年10月21日给付2000元;2020年10月22日给付2000元;2020年11月6日给付1800元。吴某2向被告复兴学校分别出具收款条。
审理中,被告复兴学校辩称,原告产生医药费共计4281.32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7.72元;被告复兴学校补偿原告剩余医药费3273.6元,另外补偿原告2526.4元,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段某1法定代理人段某2陈述,事发后购买礼品看过原告,并安排车辆带着原告去石家庄进行检查。原告提交复兴学校监控录像视频,用于证实原告系因被告段某1碰倒并碰到铝合金框造成右太阳穴部位受伤。被告段某2质证认为,看不出是被告段某1碰到原告。被告复兴学校质证认为,视频中看不清过程,只能看到原告确实受伤了。

审理中,吴某2提交晋州市奥康玻璃纤维布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吴某2系该单位职工,因其女儿受伤从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没有上班,停发工资。提交2020年6、7、8月份工资表,证实三个月月平均工资7809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补课费、退还学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被告复兴学校质证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社保证明;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被告段某2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原件、晋州市奥康玻璃纤维布厂工商信息材料、缴纳学费转款记录、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张计款200元,以及视频光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段某1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监控视频,虽然不能清晰显示被告段某1与原告相撞,但事发后被告段某2携带礼品看望原告并安排车辆送原告到医院检查,以及被告张巧欢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系被告段某1在学校与原告相撞后原告又碰到铝合金框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段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段某2、张巧欢作为被告段某1的监护人,因被告段某1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复兴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复兴学校辩称,学校经常组织安全警示教育,并提交学校制度予以证实;事发后学校积极救助原告,并补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监控视频及原告因被被告段某1碰撞导致原告头部撞到铝合金框而受伤,虽然被告复兴学校的证据证实学校制定了相关制度,但铝合金框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复兴学校对该铝合金框并未采取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复兴学校管理不到位,对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某1碰到原告,原告由此碰到被告复兴学校的铝合金框而受伤,因此,被告复兴学校与被告段某2、张巧欢应各承担5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截止到2021年2月17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8031.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7.72元,剩余医疗费为7023.6元。被告复兴学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8元;被告段某2、张巧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8元。因被告复兴学校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273.6元,应予扣除;被告复兴学校尚应赔偿原告238.2元。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吴某2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但未能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且系单亲家庭,其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虽然原告未住院,但在治疗期间应由其母亲陪护。因误工证明中记载护理人吴某2误工20天,且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时间节点,原告要求护理期限20天并无不可。根据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20天=2308元。被告复兴学校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54元;被告段某2、张巧欢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54元。因被告复兴学校另外补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526.4元,该费用中已包括护理费。因此,被告复兴学校对原告的护理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复兴学校退还学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缴纳学费证据,但原告目前并未退学。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所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系复印件,且无时间记载,不能证实其产生费用时间。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巧欢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吴某1所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赔偿不应超出其实际损失。医疗费属于上述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吴某1所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金不应超出其实际花费,原审将其投保的意外医疗保险赔偿款扣除后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7023.6元,并无不当。吴某1认可复兴学校已赔偿其交通费520元,无论吴某1提交200元交通费票据应否被采信,其主张交通费未超过上述复兴学校已实际赔偿的金额,故原审未支持吴某1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亦无不当。吴某1原审未申请伤残鉴定,亦未提交因受伤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确实充分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未支持吴某1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吴某1诉称原审计算其损失金额错误并且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200元交通费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吴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段某2、张巧欢与复兴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复兴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吴某1受伤时其与段某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均应由复兴学校负责,复兴学校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吴某1也确系撞到未经任何防护的铝合金框受伤,监控录像能够显示段某1在玩耍过程中伸手去拉吴某1,吴某1也确有躲闪动作,但并非原审认定的段某1碰撞导致吴某1头部撞到铝合金框而受伤。因此,对于吴某1受伤,复兴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段某2和张巧欢应承担次要责任,就吴某1的损失应以复兴学校承担80%赔偿责任、段某2和张巧欢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原审认定段某2、张巧欢和复兴学校应各承担5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妥。复兴学校原审称其已向吴某1支付医疗费3273.6元、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526.4元,两项共计5800元。吴某1认可收到复兴学校支付的5800元,但称上述款项除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外,剩余4280元均为医疗费。吴某1法定代理人向复兴学校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均是医疗费,复兴学校二审称对该5800元法院怎么认学校就怎么认。综合上述事实、现有证据、双方责任及当事人陈述,复兴学校应赔偿吴某1医疗费为7023.6元×80%-4280元=1338.88元、护理费2308元×80%=1846.4元,两项共计3185.28元。段某2、张巧欢应赔偿吴某1医疗费为7023.6元×20%=1404.72元、护理费2308元×20%=461.6元,两项共计1866.32元。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某1、段某2、张巧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
二、晋州市复兴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185.28元;
三、段某2、张巧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1866.32元;
四、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段某2、张巧欢负担5元,由晋州市复兴学校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2、张巧欢负担10元,晋州市复兴学校负担40元,吴某1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清振
审判员王靖
审判员李祥
书记员谈梦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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