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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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3民终9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民办教育服务中心督查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5日育有一子甄某某,2019年12月13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归女方:位于通州区122号两居室一套属于女方婚前房拆迁所得,男方放弃该房产的50平米指标权益;河北省廊坊市102室(房产证号:廊房权证香字第XXXX号)。马自达6汽车一辆,车牌号:×××。归男方:上述河北廊坊市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男方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女方给付男方20万元作为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甄某以其受刘某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但其并未就刘某胁迫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对102号房屋、122号平房拆迁所得房屋权益及马自达小轿车进行重新分割的诉请,因上述财产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均予以分割,且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其要求重新分割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甄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这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本案中,甄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在双方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的房产、拆迁购房指标权益、车辆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现甄某以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涉案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房产重新进行分割。就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对于包括双方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一并进行处理的综合协议,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下,甄某仅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存义
法官助理眭立
法官助理刘艳辉
书记员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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