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53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珍,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被告:张某。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6年11月3日,钟某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钟某提供28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4年6月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因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债务人(因购置坐落于望城马桥河路与同心路交汇处“山水蓝天·二期”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建行湖南省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每单笔贷款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11月3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钟某发放贷款28万元,钟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钟某贷款余额为220219.64元,利息871.71元,罚息6.94元。
另查明,1、钟某、张某于2014年5月20日缔结婚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知晓该债务;2、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钟某、张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55元。
本院已于2021年4月16日向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钟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钟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钟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并对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钟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钟某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11055元律师代理费,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844元。张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知情,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应对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因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其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对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庭审中某某房地产公司称其一直有履行担保责任,希望能减免律师费,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为钟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不因其已履行担保责任而减免律师费,故本院对某某房地产公司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钟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
二、钟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0219.64元,利息871.71元,罚息6.9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钟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844元;
四、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张某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元,公告费560元,由钟某、张某、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黄辉慧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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