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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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京03民终8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元,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顺义区某村村民,2020年6月23日晚上11时左右,李某在某村村东口执勤时因身体不适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救治,并于2020年6月24日至7月13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小脑梗死(脑栓塞)、梗阻性脑积水、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不全等;2020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李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持续性心房颤动、脑梗死后遗症等;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血管病(慢性病)心房纤颤、脑梗死。
一审庭审中,李某称其经某村委会安排,自2020年6月初开始在村东口执勤,其工作内容为测量体温、查验健康宝、对进村人员进行登记等,执勤时间是晚上7点至晚上12点,薪酬不固定,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事发当天是晚上11点左右,李某在值班中突然跪倒在地,后被自己儿子即同村村民送到医院救治。李某称自己身体之前一直很好,没有疾病,就是因为疫情期间在村口值夜班,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工作强度,导致疾病发生。
某村委会称,李某在村口执勤属于志愿者服务形式,不属于劳务关系。李某有每天50元的生活补贴,工作时间很短,一般两、三个小时一班,执勤是2人一班,大家轮班,有随时休息的地方,工作强度也不大,在晚上11点左右村口也并没有多少人员进出。
一审诉讼中,经李某申请,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李某为此预交鉴定费3150元。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因脑梗死开颅减压术后属工伤九级伤残;2.建议李某的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另,该司法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李某身体存有高血压、脑血管病及心房颤动等症,在工作状态时因发病致脑梗死。经急诊对症开颅减压术治疗后,出院时肌力4级+、肌张力可、腱反射正常。李某不是因外伤致脑梗死,经开颅手术治疗(系自身疾病所致),根据李某的身体状况及治疗康复实际情况,如果李某与村委会具备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第5.9.2款之规定,李某因脑梗死致梗阻性脑积水,开颅减压术后,符合工伤九级伤残”。
一审庭审中,李某认可自己与某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村委会与李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以及某村委会对李某的涉案疾病是否存在过错。
某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安排本村村民在村口执勤,并要求村民自发自愿,是从公共利益出发,具有公益性质的活动,虽然某村委会按日发放补贴,但不足以证实李某与某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简单因为雇员的疾病发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认为该疾病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李某称因为某村委会安排其在深夜执勤,心理压力和工作强度巨大,导致其突发脑梗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明显缺乏医学依据,也与日常的生活经验不符。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某脑梗死系自身疾病所致。某村委会对于李某的损害没有过错,李某的自身疾病与某村委会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在村口的执勤行为,是其作为村民为了村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付出,值得赞许。但李某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某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李某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李某因某村委会给其安排的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心理压力大等因素导致其突发脑梗死,某村委会应参照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村口执勤的自愿、公益性质,虽某村委会给予李某一定费用,但不足以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结合李某关于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晚7点至12点(共5小时),工作内容为测量体温、查验健康宝、对进村人员进行登记等陈述,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难以认定李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李某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李某脑梗死系自身疾病所致,某村委会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二者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李某确于疫情期间在郝家疃村村委会组织下,为村民提供疫情防控服务工作,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一定贡献,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某村委会适当给予李某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03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补偿款2万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五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均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群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付辉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邱江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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