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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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303民初1297号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边某,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四平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9时45分许,王胜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四梨公路条子河村二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条子河村六队村路交汇处驶入道路过程中,与沿条子河村六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1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多发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头外伤。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足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1万元人民币。被告四平人保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此次外伤致左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2030212020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注册及实际所有人系王胜涛,该车在被告四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庭审前,原告以与王胜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庭申请撤回对王胜涛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王胜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胜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四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四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1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王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项下:1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住院费54695.73元等,已超过18000元);
2、护理费:13895.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154.39元/天×90天);
3、误工费:26864.6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40日,即8个月,3,358.08元/月×8个月);
4、伤残赔偿金:12919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为九级伤残,32,299元/年×20年×20%);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鉴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
6、交通费:355元;
7、拖车费:300元。
以上款额合计:198610.74元,由四平人保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98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军龙
书记员白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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