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3民终6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悦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19日,李某、林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3日育有一女林奕含。2017年9月1日,李某、林某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林某向李某支付经济帮助费1500万元,该费用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并自离婚当年算起,每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500万元,三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林某向李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00万元。
庭审中,林某称徐某对李某享有1000万元债权,在李某、林某离婚后,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林某,故林某无需向李某支付1000万元债务。林某就其主张提交徐某名下中国银行转账记录2份、林某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佐证。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徐某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徐某确实向李某转账过1000万元,汇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汇款400万元)、2015年7月14日(汇款600万元),汇款原因是,徐某告诉李某,林某想向李某汇款,让李某给他一个账号,李某询问是什么钱,徐某称其不清楚,李某提供账户后,徐某就向李某汇款1000万元,当时,林某已经在与李某沟通离婚事宜了,故徐某系代林某向李某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系李某、林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支配,该款项在双方离婚后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经询,林某称鉴于当时李某、林某与徐某的关系十分要好,李某与徐某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借条,在徐某向李某汇款期间,李某、林某确实在协商离婚事宜,双方也没有住在一起,徐某和林某都不清楚李某借款的具体用途。债权人变更后,徐某确实没有告知过李某,林某曾口头告知李某该款项李某无需偿还徐某,林某也无需向李某另行支付剩余经济帮助费1000万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林某就李某与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林某自述其与徐某关系要好,徐某与林某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述债权债务关系都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即使李某是徐某的债务人,但林某和徐某均未通知过李某债权转让事宜,故债权转让不对李某产生法律效力。
2020年10月28日,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对林某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李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李某、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某要求林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经济帮助费100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抗辩因徐某对李某享有1000万元债务,徐某已将该债权转让林某,故林某无需向李某支付剩余经济帮助费,对此法院认为,林某仅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徐某向李某汇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凭证,在李某否认其与徐某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林某未完成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故林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林某提交了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状复印件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主张徐某已经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林某、李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李某表示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徐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明显是为了配合林某在本案中不支付1000万元款项、拖延诉讼,且上述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不欠徐某任何债务,李某认为徐某、林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是虚假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某主张林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经济帮助费10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林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徐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的审理对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影响,林某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林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书记员张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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