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与闫某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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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宁01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东路1号。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中注明了手机号码为151XXXXXXXX,并手抄填写:“本人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后所附的《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号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卡片进行了激活并使用。2016年8月16日,被告更换上述信用卡,更换后卡号为×××号。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20年3月15日被告逾期还款后,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1678.68元、利息7588.94元、违约金2514.71元,以上合计111782.33元。被告逾期后,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引起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受《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多次透支后,逾期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1678.68元及利息7588.94元(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2016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即持卡人达成收取违约金的书面协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514.7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4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陈述称系是在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前偿还的透支金额,故无法冲抵逾期还款之后的欠款金额,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1678.68元及利息7588.94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24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负担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领信用卡时,双方之间的合约无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即持卡人达成收取违约金的书面协议,故对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514.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工行银川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勇军
书记员马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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