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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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003民初2733号

原告:邢某,女,汉族,1996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汪某1,男,汉族,1993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汪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3。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有长安CS75汽车(厂牌型号:SC6469DAA5,发动机号码:JC1E032792,车架号码:LS4ASE2E2JJ145572)一辆,登记在原告邢某名下。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性等因素。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更是需要父母的关爱,现原告以离婚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必然导致家庭的解散崩塌和孩子的孤苦无助,故双方应当更加珍惜,虽然生活中偶尔有摩擦,只要原、被告相互包容、理解,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的日子会更上一层楼。
本案中,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汪某1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或其他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事由的存在。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邢某与要求被告汪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涛
法官助理王誉娴
书记员翟起龙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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