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苏02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毓,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国,江苏加达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200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谢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毓,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逸,江苏加达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海,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尧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中东村。
法定代表人: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毓,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联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毓,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联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毓,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丹燕,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被告:曹桂英,女,193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第三人:孙晓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借款约定情况
版本1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周福海,借款人谢建林,担保人项洪伟;谢建林向周福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周福海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将借款交付谢建林;利息每月25万元,谢建林必须于每月10日前转账给周福海指定账户,不得拖欠;借款期限届满,谢建林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谢建林逾期未还,项洪伟需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有谢建林、项洪伟的签名。版本1的《借款协议》周福海提供了原件。
版本2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周福海,借款人谢建林,担保人项洪伟;谢建林向周福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金归还止;周福海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将借款交付谢建林;利息每月25万元,谢建林必须于每月10日前转账给周福海指定账户,不得拖欠;借款期限届满,谢建林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谢建林逾期未还,项洪伟需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有谢建林、项洪伟的签名。截止当前,版本2的《借款协议》周福海未能提供原件。
李某等对版本1《借款协议》上谢建林签名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
周福海解释称:先形成版本1的《借款协议》,后因发现谢建林的还款能力有问题,就又签订了版本2的《借款协议》。
二、借款交付情况
2012年3月6日,周吉在农业银行申请开具尾号1065的银行本票一张,金额2000万元,载明用途为往来,收款人谢建林。该本票未实际兑付,于2012年3月9日被周吉申请退汇。
2012年3月9日,周吉在农业银行重新申请开具尾号1068的银行本票一张,金额2000万元,载明用途为往来,收款人谢建林。该银行本票提示付款处签有“谢建林”字样。
2012年3月9日,孙晓伟代谢建林开立尾号为0755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2年3月9日,该本票兑付至谢建林名下尾号为0755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2年3月9日,该2000万元从谢建林名下0755的工商银行账户划转至孙晓伟名下尾号1704的工商银行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签有“谢建林”字样。
2012年3月12日,孙晓伟将该款分2笔1000万元又转汇至名下尾号7610的农业银行卡。
三、借款归还情况
2012年3月31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5月4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5月22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62500元;2012年6月6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7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8月6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9月6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10月9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11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2年12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1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2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3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4月7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5月6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6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7月4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8月6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10月8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11月7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25万元;2014年3月25日,孙晓伟向周吉支付50万元。上述合计581.25万元。
四、债务追索情况
2017年8月15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范凯洲律师陪同周福海至中联铝业公司与李某协商,并拍摄了李某手机中的一张文稿图片。该文稿标注的“借款”字下,写有新丰3000、鑫兴3000、周福海2000、吴中友500、谢建林1000、吴建林200等字样,合计15450。李某庭审中称,该文稿是孙晓伟书写的,该文稿中还列了谢建林有1000。
2018年3月27日,周福海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司莉莉向李某发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函件》,载明:2012年周福海与谢建林、项洪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建林向周福海借款2000万元,项洪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6日,周福海委托周吉向谢建林提供借款2000万元,谢建林收取借款后仅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575万元;要求在收函后7日内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每月25万元的利息。
2018年3月27日,周福海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司莉莉向项洪伟发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函件》,载明:2012年周福海与谢建林、项洪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建林向周福海借款2000万元,项洪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6日,周福海委托周吉向谢建林提供借款2000万元,谢建林收取借款后仅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575万元;要求收函后7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每月25万元的利息。
2018年3月30日,项洪伟向司莉莉律师发出《回函》。载明:律师函已收悉;虽然2012年本人与周福海及谢建林签订《借款协议》,但借款人是谢建林,本人仅提供担保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谢建林与其妻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者,谢建林留有大量遗产被其妻子、子女继承,其等所继承之遗产更足以覆盖对周福海之借款;本人公司现处于发展的关键阶段,如涉及诉讼,将对本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故本人特向您请求,如您代理周福海通过诉讼途径向李某及其子女追讨借款,请暂不要将本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讼后谢建林的妻子李某及其子女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本人愿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在他案中曾举证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关于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前董事长谢建林先生遗产的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在“谢建林先生个人负债及债权人声索债权”一项中,列“周仲海20000000”。周福海认为,此处载明的该笔2000万元即是他的债权,周仲海是笔误。李某等则认为周仲海不是周福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供反证。
五、借款人继承人情况
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6)锡梁证民内字第18157号公证书载明:谢建林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谢建林的继承人有李某(系谢建林再婚妻子)、谢某(系谢建林与李某再婚所生)、谢丹燕(系谢建林与前妻所生)、曹桂英(系谢建林母亲);李某、谢某继承谢建林持有的中联铝业科技公司、中联铝业公司、无锡泓联投资有限公司、无锡紫峰车轮有限公司股权中的属谢建林的份额。
(2018)苏02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谢丹燕、曹桂英根据针对谢建林的《遗产分割协议》起诉李某、谢某等,法院已判决李某、谢某向谢丹燕、曹桂英支付1200万元及利息等。
(2019)苏02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月,孙晓伟曾向吴建林借款200万元,并由谢建林担保;李某、谢某、曹桂英、谢丹燕在继承谢建林遗产范围内对吴建林承担责任。
六、各方身份和关系
周福海系上市公司亚太科技的老板,周吉是其女儿。案件审理过程中,周福海本人到庭陈述称:其与谢建林本来就认识;谢建林要转贷就来办公室找其,其说对情况不了解;后来项洪伟跟我说谢建林那个企业可以的,并由他做担保;协议是借款之后,大约在半个月时间,补签的借款协议;出借资金的来源是让女儿周吉用存款打的,其自己不管钱;其不认识孙晓伟。
项洪伟系上市公司洪汇新材料的老板。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项洪伟调查。项洪伟称:谢建林和其都在厚桥,谢建林跟其说经营能力可以,要新建厂房银行转贷;其就与谢建林一起去找周福海,当时因为是短期周转故没有签协议;借款之后,大约在半个月时间,周福海就要求补签借款协议;其亲眼看着谢建林签名的,当时他们三人在场;其也认识孙晓伟,原来是当地的村书记,与谢建林是朋友。
谢建林生前系中联铝业公司等的老板,2012年5月,中联铝业科技公司竞得工业用地一块,土地出让金2998万元。2013年1月,中联铝业科技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的价款3900万元。
孙晓伟据李某、项洪伟等称原是锡山区某村书记。(2017)苏0205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3月5日,孙晓伟曾向无锡市中达离心机械有限公司吴中友借款500万元,并由谢建林担保。据一审法院检索,孙晓伟、谢建林之间有大量以此形式对外进行的借款,并能大致与李某手机中的文稿图片吻合。
七、司法鉴定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等申请对银行本票、谢建林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说明》。鉴定意见认为:银行本票提示付款处“谢建林”的签名字迹、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谢建林”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谢建林”的签名字迹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其他鉴定事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114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本票、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周福海与谢建林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已提供,借款合同生效。第一,根据版本1的《借款协议》,虽然李某等对其上谢建林的签名存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版本2的《借款协议》,虽然周福海未能提供出原件,但两个版本的合同对于借款合意是完全一致的。差别仅在于对借款期限、协议不可撤销等之处进行了细微调整,对借款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并无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周福海对此作出的解释没有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之处。第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周福海作为借款交付的2000万元本票,无论本票上提示付款处谢建林的签名真实性如何,但该本票兑付进入的账户,正是谢建林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入该账户,即视为借款交付已完成。第三,谢建林的账户虽然是孙晓伟代开,但孙晓伟是否得到过谢建林授权本案中无法定论。且由于涉及到谢建林与案外人银行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认定。第四,2000万元进入谢建林名下银行账户后再发生转账给孙晓伟的行为,属于取得借款后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认定已经取得借款。至于谢建林转账给孙晓伟的行为是否是谢建林本人操作,本案中无法定论。也由于涉及到谢建林与案外人银行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认定。第五,谢建林与孙晓伟关系十分密切。两人外部有大量的共同负债(主要形式是孙晓伟方出面借款,谢建林方提供担保),两人之间极有可能存在合作对外融资的关系。因此,如果谢建林向周福海借款后实际交孙晓伟支配,孙晓伟代为按月支付利息,此种假设成立的话也能基本吻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和先前惯例。第六,范凯洲律师在李某处拍摄的文本,其上所列的借款明细,从检索的相关案件来看,基本上均是孙晓伟、谢建林两方对外的共同负债。因此,该借款明细可能是两人筹措资金的总和,也正如此包括了谢建林自己的1000万。据此,也能反映周福海的本笔2000万元借款是真实发生,仅是在形式上变成了由谢建林出面借款而已。第七,李某等在他案中举证的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关于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前董事长谢建林先生遗产的尽职调查报告》,就谢建林生前的债务列有周仲海20000000。李某等没有反证谢建林确有对名为周仲海的个人负有债务,故此处周福海错写成周仲海可能性较大。因此,说明周福海声索的本笔借款债权亦曾得到李某等的认可。第八,担保人项洪伟亦不否认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对此亦能予以印证本案借款事实。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确认周福海向谢建林交付了20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现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部分,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谢建林应予清偿。鉴于谢建林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李某、谢某、谢丹燕、曹桂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周福海主张李某对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周福海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周福海主张中联铝业公司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周福海没有证据存在主张的混同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谢某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314本票证明、背面及进账单与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中国网站银行本票(业务介绍)、进账单(样例)系在二审提交之外,其他证据均系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之后提交,李某、谢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有权不组织质证,李某、谢某应承担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未剥夺李某、谢某的诉讼权利。故李某、谢某所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周福海已经向谢建林交付案涉借款2000万元,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谢建林。第一,关于款项交付。周福海称其指示其女儿周吉开具尾号1065本票并交付给谢建林,后因该本票填写错误被退回,其女儿周吉又于2012年3月9日重新开具以谢建林未收款人、金额为2000万元的尾号1068本票。根据尾号1068本票的票面记载信息,该张本票没有背书流转,收款人谢建林即为提示付款人“谢建林”,即便经司法鉴定本票签章处“谢建林”签字并非谢建林本人所签,但是持票人亦是以谢建林的名义办理本票款项解付,不排除谢建林委托他人办理本票款项解付事宜的可能性,且尾号1068本票所载2000万元款项开票当日即解付至谢建林本人尾号为0755的银行账户。周福海委托周吉以谢建林为收款人开具尾号1068本票的开票行为以及尾号1068本票所载款项解付至谢建林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解付行为,能够证明周福海以交付本票的形式完成向谢建林交付借款资金的义务。至于尾号1068本票所载款项解付至谢建林的银行账户之后,再经由谢建林的银行账户转至孙晓伟的账户,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否认谢建林收到2000万元款项的事实。第二,关于借款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周福海提供证据证明向谢建林交付了2000万元款项,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时反驳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谢建林继承人李某、谢某,李某和谢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周福海交付谢建林的2000万元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但是李某、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尾号1068本票载明用途为“往来”,但是周福海称周福海与谢建林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某、谢某对此亦表示不清楚,尾号1068本票载明用途为“往来”不足以推翻案涉20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且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周福海提供了两个版本的《借款协议》,暂且不论版本2的《借款协议》是否真实,单就版本1的《借款协议》而言,版本1的《借款协议》上有谢建林的签字,李某、谢某虽然对版本1的《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版本1的《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版本1的《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周福海向谢建林出借20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人等作出约定,担保人项洪伟对周福海与谢建林之间的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周福海与谢建林之间存在借款2000万元的借贷合意。第三,关于借款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谢建林,周福海有权向谢建林继承人李某、谢某等主张权利。版本1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谢建林,案涉借款亦实际交付谢建林,应当认定谢建林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至于案涉款项进入谢建林账户后被转账至孙晓伟账户,以及孙晓伟实际向周吉转账归还部分利息的行为,均不足以推翻谢建林为借款人的事实或者据此认定周福海认可孙晓伟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由孙晓伟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李某、谢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举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李某、谢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尾号1068本票的全部解付材料,因一审法院已经调取相关资料,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无锡市梁溪区出具的(2016)锡梁证民内字第18157号公证书载明:李某、谢某继承谢建林持有的中联铝业科技公司、中联铝业公司、无锡泓联投资有限公司、无锡紫峰车轮有限公司股权中属谢建林的份额。即李某、谢某实际继承了谢建林的遗产,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谢某在继承谢建林遗产范围内对谢建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不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李某、谢某针对周福海的起诉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情形。且结合现有证据,周福海在案涉借款出借后,持续向李某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50元(李某、谢某已预交),由李某、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甜
审判员贾建中
审判员陈迪金
书记员陈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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