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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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川1622民初1952号

原告:蒋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载明:“债务的处理:夫妻关系期间所有债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的债务有男方负责,女方的债务是为男方借支,也由男方负责归还……女方为男方向私人借的债务截止2020年5月14日共欠借款本息1104700元。由男方在2020年(此处应为笔误,双方一致认可为2021年)3月1日前支付50万元给女方,剩下的604700元在2022年5月1日前支付给女方……”嗣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170900元,但按协议约定仅应付金额为1104700元,且已到期部分为5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30万元。原告诉称该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带小孩的费用、6万元是其他借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子女抚养费已单独给付,该20万元系按离婚协议的还款。本院认为,如原告认为双方还有其他债务争议,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直接扣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起诉时被告占有沙坪坝世华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和北部新区志发钢管站的股份,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其占有二租赁站的股份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债务款项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338元,减半收取计7669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704元,由被告段某负担19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蒋某已预交7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左朋飞
书记员游露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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