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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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0927民初169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建房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鉴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没有书写借条。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拿货(花圈),共欠货款24626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货款共计64626元,被告并于2020年4月5日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书写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元后未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借款及货款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并在欠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权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58626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58626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刘玉静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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