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506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彭某1,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彭某2,男,1950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李某某,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某1于2019年6月20日与原告农商行城郊支行签订编号为-52507-2019-00000968《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49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彭某2、李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与原告农商行城郊支行签订编号2-52507-2019-00000064《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为上述贷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彭某2、李某某用其位于龙山县××街道××路××小区房产证号为龙国用(2001)第132号、龙房权证民安字第7××1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给被告彭某1发放借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彭某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彭某1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彭某1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彭某2、李某某以其位于龙山县××街道××路××小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彭某2、李某某应以其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的被告彭某2、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街道××路××小区的房屋估价变卖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彭某1、彭某2、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向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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