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汪某1、汪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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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吉0382民初830号

原告:赵某,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1,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汪某2,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刘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1是被告汪某2、刘某的女儿。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1经媒人孙权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商定原告给付被告汪某1彩礼款200,000.00元,订婚仪式当天给付30,000.00元,其余彩礼款至正式结婚时全部给付。2019年4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母亲将30,000.00元现金用红纸包好亲自交予被告汪某1手中。后因双方有同居事实,原告母亲与媒人孙权通电话,商议双方尽快结婚。2019年8月1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汪某1为结婚在双辽市金百合影楼拍摄婚纱照。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汪某1外出长春居住,将部分彩礼款用于生活消费,期间原告为被告汪某1支付部分租房租金。后原告与被告汪某1未能登记结婚,就返还彩礼款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一、案涉彩礼款数额是多少;二、案涉彩礼款应如何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彩礼款数额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供的彩礼单记载事项及原告申请三名证人有关彩礼交付的当庭陈述,亦能证明原告给付30,0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虽被告辩解彩礼单没经被告签字,且提供二名证人证明给付5,000.00元的事实,但综合农村订婚习俗,彩礼的给付非双方借款,不以签字确认为必要,被告提供的二名证人就彩礼给付过程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彩礼款数额应为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彩礼款应如何返还,涉及返还数额是多少及三被告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汪某1系基于媒人介绍,并按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汪某130,00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亦不具有借婚姻索要财物的性质,故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综合考虑彩礼金额、双方同居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彩礼消耗、维护妇女等因素予以确定。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虽原告在庭审中否认与被告汪某1同居事实,但结合其在起诉状中自认订婚仪式之后的不实情形,被告汪某1的陈述并附媒人孙权的证言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酌定被告汪某1返还彩礼款21,000.00元;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明确表明“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本案中,原告自认并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被告汪某1均认可,案涉彩礼款交予汪某1本人,因彩礼款具有特殊的目的用意,与家庭共有财产有本质区别,被告汪某2、刘某作为被告汪某1父母没有代收案涉彩礼款,故原告将汪某2、刘某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汪某1、汪某2、刘某连带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2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2.50元,由被告汪某1负担1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峰
书记员    潘知遥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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