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京03民终8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38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皮某(2000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刘某2、一女刘某3。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东至刘某6、西至官道、南至官道、北至官道)对应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1。2017年4月6日,刘某1与刘某2、案外人刘某3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处房屋为刘某1及妻子皮某于1981年建造。8间正房分配如下:自西向东第一间至第二间归刘某1所有。自西向东第三间归(至)七间武×所有。自西向东第8间归刘某3所有。2.5间西厢房暂时不予分配。《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协议为刘某2要求在该院落建房的情况下签订的。刘某1和刘某3同意刘某2在该处房屋自行翻建房屋,建房情况正房七间,东侧自东邻居相接为止,东西向26米西边(具体界限以测量和村委会沟通为主)。南北向20.8米。经三方同意,证明人证明:刘某2在该处建造房屋,使用时间没有限制,直至拆迁或以其他方式被国家或开发商占用为止。建造费用为刘某2自行筹集,自行联系建造施工方,确定平面布局。刘某2建造正房一排,临南墙房屋一排,证明人:刘某4、刘某5。《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刘某1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刘某1与刘某2、案外人刘某3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4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与刘某2、案外人刘某3之间的《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2日解除。后刘某2不服(2017)京0112民初404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就涉案房屋的分配和翻建问题所作出的约定。刘某1、刘某2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确认,刘某3亦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未签名的原因进行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刘某1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本案中,各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或者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关于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刘某1主张房屋被刘某2拆除导致客体灭失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与其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同意由刘某2自行翻建房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主张刘某2不同意为其建造独立小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由于上述两份协议并未约定刘某2负有为刘某1建造独立小院的义务,刘某2对此不予同意,并不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故刘某1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指出的是,刘某1年事已高,刘某2作为儿子应与父亲多和睦相处,在房屋分配和房屋翻建过程中,应当保障刘某1的居住生活需求,在日后的生活中和平共处。后作出(2018)京03民终3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043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不服(2018)京03民终399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申4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关于涉案院落的建设情况,涉案院落于1981年左右建有正房八间,于1985年建设西厢房二间。2017年,刘某2将涉案院落拆除后新建有北排房七间,南排房十间。
本次诉讼中,刘某1称其对涉案院落的西侧四间享有所有权,故主张刘某2、毛某腾退涉案院落北房七间中西侧四间给刘某1居住。刘某2、毛某称其同意刘某1在涉案院落内居住,《房屋分配协议》约定西边两间七米归刘某1,但《补充协议》约定翻建后的房屋都归刘某2使用,翻建后的涉案院落都归刘某2所有,没有刘某1的份额。
庭审后经过一审法院多次调解,现刘某1已入住涉案院落北排房西侧两间。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前提是物权归属明确。本案中,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刘某1与刘某2、案外人刘某3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刘某1和刘某3同意刘某2自行翻建涉案院落。刘某2对涉案院落进行了翻建并自认为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均归其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对涉案院落内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几间房屋的所有权均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先解决争议院落的权属问题,待涉案院落房屋的物权明确后,权利人方得请求排除妨害。因确认涉案院落房屋权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从保护双方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本案就争议院落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宜一并审理。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刘某1年事已高,刘某2作为儿子应与父亲多和睦相处。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前提是物权归属明确。本案中,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刘某1与刘某2、案外人刘某3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刘某1和刘某3同意刘某2自行翻建涉案院落,且上述《房屋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现刘某2对涉案院落进行了翻建并主张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均归其所有。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刘某1对涉案院落内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几间房屋的所有权均不明确,且刘某1主张其已经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去确认涉案院落内北房七间中的西侧四间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先解决争议院落的权属问题,待涉案院落房屋的物权明确后,权利人方得请求排除妨害,并据此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刘某2、毛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刘某1提出的中止申请,本院认为刘某1系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提起另案诉讼,刘某1可于该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排除妨害,故本院对刘某1提出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淑敏
法官助理石艳明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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