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吉0323民初973号
原告:于某,女,2012年8月2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满族中心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郝兆义,校长。
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胡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武,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君,男,1975年10月17日生,满族,该校副校长,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赵兴文,经理。
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路4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晗,女,1979年12月10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12时左右,原告于某在中午休息期间和其他同学在学校设置的蹦蹦床上玩耍跳跃下落过程中,左脚插入蹦蹦床床体与蹦蹦床床体连接的边缘空隙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诊断为:“股骨踝上骨折”,先后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61,769.64元。被告新兴小学在被告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校方责任,每人责任限额450,000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此次外伤致左侧股骨髁上骨折、骨骼轻度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花鉴定费2900元。
本案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次事故即原告于某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诉请损失的合理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问题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我约束习惯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容易陷入安全风险。被告新兴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事发时间为中午休息时间,由于活泼、好动为孩子的天性,中午休息、在校活动仍然属于学校的管理职责期间,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发现学生玩耍等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该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被告新兴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新兴小学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本案原告在蹦蹦床上跳跃下落过程中,左脚插入蹦蹦床床体与蹦蹦床床体连接的边缘空隙中,该设施亦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受伤。结合本案起因、过程及结果,此事故的发生也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管教有关,原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新兴小学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对于焦点问题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保护5000元;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但系必要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本次诉讼客观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综上,原告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769.04元、护理费18,526.80元(154.39元/天×1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2,993.84元。因被告新兴小学在被告保伊通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被人保伊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395.07元(162,993.84元×80%)。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亦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保伊通支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另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保伊通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39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9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蔡阔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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