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与焦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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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6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1,男,1961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1(双向情感障碍),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焦某1法定代理人:焦某2(焦某1之母),194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影,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2与被继承人滕某2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滕某1系滕某2与前妻所生之子。焦某1系焦某2之女,与滕某2、焦某2二人共同生活,与滕某2形成继父女关系。滕某2于2019年9月12日去世。北京市丰台区××里××院××楼12层××里1206号房屋(下称××里1206号房屋)登记在滕某2名下,系在滕某2与焦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
滕某1主张滕某2于2018年12月17日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里1206号房屋留给滕某1所有;2、滕某1给焦某1人民币贰拾万元现金;3、焦某2可在××里1206号房屋内居住到去世;如以后有新的遗嘱,以新遗嘱为准。焦某2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并申请对遗嘱中“滕某2”的签字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8年12月17日的代书《遗嘱》上签名字迹“滕某2”与样本滕某2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
另查,焦某2与滕某2曾于2003年6月15日共同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的遗嘱经过协商,决定将共同购置的房产处理如下:一、如滕某2先于焦某2去世,××胡同×楼×门603房产由焦某1继承。××里31号院1号楼×门601房产将其分为三份,由焦某2、焦某1、滕某1各继承1/3。二、如焦某2先于滕某2去世,××胡同×楼×门603房产由焦某1继承,××里31号院×门601房产由滕某2支配。另,西城区××胡同×楼6层×门603号房屋已在滕某2生前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存量房屋买卖方式由焦某2名下过户至焦某1名下。
滕某2名下银行存款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该账户2019年9月3日余额为157828.51元,后于2019年9月18日被分四笔支取共20000元,2019年9月19日被支取45000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3225.55元。该卡由焦某2持有。
2、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该账户2019年9月14日入账基养7457.60元,当日余额27991.99元。焦某2于2019年9月18日分四笔取出共20000元,并汇出7991元到滕某2名下该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截至2020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4.32元。该卡由焦某2持有。
3、账号/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该账户2019年9月18日入账7991元,当日余额8488.06元。焦某2于2019年9月18日分两笔共取款8000元,截至2020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489.55元。该卡由焦某2持有。
4、账号/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截至2020年6月21日余额为17.89元。
5、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焦某2于2019年9月16日取款2000元。截至2020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62.87元。该卡由焦某2持有。
6、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7日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38623.32元;2019年11月25日、11月26日,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分5笔向该账户打款共212622元;2019年9月24日后,该账户利息存入金额共17.25元,2020年12月2日余额92.57元。该卡由滕某1持有,滕某1通过ATM取款、现金支取、银行转账方式将账户内存款支取。
又查,滕某2生前工作单位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滕某2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抚恤金129120元;2、丧葬费5000元;3、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78502元。以上共计212600元,全部发放至滕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

一审庭审中,滕某1主张滕某2为购买××里1206号房屋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借款18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尚欠160000元,并提交其名下的账号为×××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3月17日转出180000元。焦某2未否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已陆续归还,尚欠20000元。焦某2提交滕某2生前日记,认为2016年8月22日日记记载内容为:“某某来,还他欠款10000元,尚欠2万”。滕某1认可该日记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记载该句话的日期是2015年的8月22日,父亲原是向自己借款150000元,自己转了180000元,父亲说先还自己多出的3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慢慢还,这是达成的口头协议,所以父亲说的欠款系指的30000元的欠款。庭审中,双方还提交滕某2其他期间日记,其中2014年2月16日记载:“滕某1上午来,谈到能交出15万元。拟向滕某3开口借。某某去五姨家”;2015年8月22日记载:“……晚滕某1某某来,还他们万元。他们走后,焦怒冲冲地过来,为什么给力钱如此快。”2016年2月7日记载“……还滕某1万元,尚欠万元,为我昨日去工商取款”;2017年12月24日记载:“上午力来,未吃午饭,有应酬,给他两万元,尚欠一万元,某某在场。”滕某1认为根据日记记载父亲滕某2一共还了自己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还焦某2借自己的钱。焦某2认为具体还款情况自己并不都清楚,应当以日记记载尚欠金额为准。滕某1还主张滕某2生前欠其表妹20000元,但未就此举证,焦某2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2003年6月15日遗嘱系焦某2、滕某2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且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遗嘱应为有效,但遗嘱中涉及财产已处分。滕某1主张滕某2生前于2018年12月17日立代书遗嘱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代书遗嘱经鉴定,遗嘱上签名字迹“滕某2”与样本滕某2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书写形成,故对该代书遗嘱,法院无法采信。滕某1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同时,遗嘱上“滕某2”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一致不能当然得出系滕某1伪造之结论,焦某2亦未就滕某1伪造该遗嘱提交其他证据,故对焦某2主张滕某1伪造遗嘱的意见,不予采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里1206号房屋登记在滕某2名下,系在滕某2与焦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滕某2与焦某2应各享有50%份额。滕某2去世后,其对××里1206号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焦某2、焦某1、滕某1共同继承。滕某2对××里1206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焦某2、焦某1、滕某1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处理份额,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西城区××胡同×楼×门603房产,该房屋已在滕某2生前过户至焦某1名下,且焦某2与滕某2于2003年6月15日共同立下遗嘱的遗嘱亦载明“如滕某2先于焦某2去世,××胡同×楼×门603房产由焦某1继承”,故对焦某2、焦某1主张滕某2夫妇在滕某2生前已通过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将西城区××胡同×楼×门603房产赠与焦某1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银行存款,法院依法进行处理,焦某2取出的钱款中属于滕某2部分,依法分割。此外,考虑到滕某2生前与焦某2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分割其遗产时适当对焦某2予以多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诉争被继承人债务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就本案争议之滕某1所述欠款偿还后剩余债务数额认定一节,本院认为,借款人滕某2已去世,滕某1作为债权人应清楚尚欠金额,但其在一审庭审举证期间对尚欠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审诉讼中,滕某1虽就其主张剩余欠款金额予以说明,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滕某2生前日记记载,还款均系通过现金形式。滕某1对于该还款形式未表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滕某22017年12月24日日记记载情况确定其尚欠滕某1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滕某1一审期间表示根据日记记载父亲滕某2一共还了自己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还焦某2借自己的钱。焦某2认为具体还款情况自己并不都清楚,应当以日记记载尚欠金额为准。二审诉讼中,滕某1就其关于焦某2向自己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主张作出了新的解释,焦某2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考虑到对该10000元款项是否已偿还,滕某1所作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焦某2亦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以被继承人滕某2生前支付习惯及日记为据确认本案诉争债务数额适当。滕某1上诉要求将该10000元认定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分割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涉及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房产、存款以及丧葬费和抚恤金等事实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且未上诉,相应事实认定及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滕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52元,由滕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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