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282民初1594号
原告:刘某,住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太平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住桦甸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桦甸市龙东线372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桦甸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徐某赔偿损失1000元。
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以上均自受伤之日起。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3432.32元、护理费9263.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1368.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洗衣机维修费450元,合计96980.79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下赔付。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虽然原告出具的证据超过100元的实际价值。但原告交通费只主张100元,系对权利的处置,本院准予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存在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误工费用,系对权力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9698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6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辉
书记员孙晔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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