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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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106民初460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约定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通过签署《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业务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银行联)、《个人信用循环授信申请表》而签订了《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薪易通贷款;个人信用循环授信额度随借随还,不使用不计息,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2.7;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月利率=日利率×30,贷款期限以单笔贷款提款时甲方申请书确认的期限为准;原告认为任何可能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或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状况,无须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的分期授信金额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以及支付因未及时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引起的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还款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超过到期日未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贷款年利率以7.776%计算,罚息、复利年利率均以11.66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金额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拖欠罚息、复利金额计算至2021年3月5日,详细具体情况如下:
贷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金额为85000元的贷款,在2019年5月8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5573.67元,拖欠利息355.11元、罚息2894.13元、复利3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业务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银行联)、《个人信用循环授信申请表》、《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剩余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7.77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年利率11.664%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虽约定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15573.67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355.11元、罚息2894.13元、复利32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64%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亦按年利率11.66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霞
 
书记员      张 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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