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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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0505民初169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刘晓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兴业路与安棉路交叉口向北中华路办事处三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复印件、远博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函、首付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被告远博置业公司提交了扣款明细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根据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母子关系。2018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远博置业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安个房贷字8024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4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中段路东光明嘉苑商住小区XXX号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付息方式为按月还款、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将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中段路东光明嘉苑商住小区XXX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远博置业公司为提供贷款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愿意为2018年安个房贷字802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二、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义务人为张某某,登记债权数额为64万元。
三、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于2018年10月17日将64万元发放到位。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2768.06元,利息3228.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如期偿还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622768.06元以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3228.0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债务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就本案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将来物权变动的实现而进行的登记,相对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而仅是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未来实现抵押权请求权的一定的保全效力,权利人取得物权仍需完成抵押登记(并且若债权消灭或超期未办理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失效),故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房产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中段路东光明嘉苑商住小区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博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现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远博置业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博置业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本金622768.06元以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3228.0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被告安阳市远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阳市远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计5028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芳英
法官助理钟晓荷
书记员张闯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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