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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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冀0306民初925号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蒋某某,男,1952年9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1987年11月出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6日,抚宁县**********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抚宁县**********向借款人蒋某某发放贷款14800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利率7.4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归还;违约责任约定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内容。金某为保证人,对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社依约向蒋某某发放了贷款14800元。2005年,原告收取利息91.76元。借款到期后,贷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2021年4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为30196.38元),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抚宁县**********为抚宁县********的分支机构;2013年初,抚宁县********更名为抚宁县******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抚宁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秦皇岛市抚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抚宁县**********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抚宁县**********为抚宁县********的分支机构,后抚宁县********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抚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2021年4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为30196.38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文婧
书记员钟佳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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