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豫1729民初2821号
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时寨村委的厂房,租借时间是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租赁期限10年,租赁租金为每年24000元,并且合约前三年实行政府补贴租金,每年租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显示被告已基本搬离该厂房。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被告已经使用过数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厂房租赁,被告应支付租赁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多包括前三年9千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6月30日计7个月1.4万元的租金合计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搬离厂房,鉴于被告已实际行动,视为对租赁合同的解除,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搬离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租赁款2.3万元并实际全部搬离该厂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周镇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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