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与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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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黔0502民初7544号

原告:樊某,女,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靳某,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与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的涉案房屋,房号为E8-2-3,建筑面积为103.96平方米。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其他共同债务也由原告偿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办理登记离婚时,对分割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该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协议内容,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属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房号为E8-2-3,建筑面积为103.96平方米)属原告樊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桂华
书记员杨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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