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吉0303民初839号
原告:郭某1,退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退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郭某2,退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退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郭某3,退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亚川与林淑连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名,分别是郭某2、郭某1、郭某3。郭亚川于2005年1月13日去世,林淑连于2020年12月17日去世。林淑连父母均早于林淑连去世,郭亚川父亲早于郭亚川去世,其母亲(信息不详)晚于郭亚川去世。原登记在郭亚川名下的位于平东街风光委3组7#楼2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6914,建筑面积为47.40㎡(原37.58㎡+公摊面积9.82㎡)住宅一处,未拆迁前系郭亚川与林淑连夫妻共同财产,在郭亚川去世时,未进行继承分割。后该房屋于2010年7月6日拆迁。拆迁时,由林淑连和郭略韬(郭某2之子)约定调换拆迁后的住房,即在拆迁时由甲方即拆迁人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乙方郭略韬(原郭亚川)签订编号为0271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交于甲方拆迁,由甲方安排乙方回迁55㎡住宅房屋。2010年8月5日郭略韬交纳了新增加面积9.82㎡的款项共计982元。2010年6月28日,甲方即拆迁人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乙方即被拆迁人现林淑连(原郭略韬)签订编号0197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坐落于四平市风光委三组,认定单(产籍卡号:A:558),建筑面积折28.93平方米私有住宅交给甲方拆除,回迁36平方米住宅房屋。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林淑连与郭略韬补签订《房产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林淑连同意将自己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风光委3组7号楼2单元1号住房兑换给孙子郭略韬,具体事宜如下:(一)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房屋拆迁时,双方同意调换住房及产权,并达成协议。(二)甲方妻子林淑连将户名郭亚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6914(产籍卡号52/8-713A)面积47.40㎡调换给乙方郭略韬。户名《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认定单,产籍卡号A1558,面积28.93㎡。(三)房屋产权调换后,产权、使用全部按协议执行,以后此房发生一切费用事宜由甲乙双方各负其责。(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再查明:林淑连去世时,林淑连尚有剩余存款22,059元在郭某1处保管,工资5400元(郭某2已领取),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21,767.60元未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郭某1举证的编号0197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郭某2举证编号为0271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2018年11月5日《房产产权调换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公民的遗产。庭审根据郭某1及郭某2的举证,可以证明现由郭略韬签订的编号为0271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系被继承人郭亚川与林淑连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6914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而被继承人郭亚川去世时,郭亚川的继承人有郭亚川母亲(现信息不详)、林淑连、郭某2、郭某1、郭某3五人。被拆迁所有权证编号006914房屋在拆迁后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在未分割的情况下应系所有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郭亚川母亲具体情况信息,且同意暂时在本案中不处理与该房屋有关的继承权益问题,故待原、被告双方搜集到必须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的信息后,可另行告诉,本院将该部分诉讼费用退还预交人郭某1。
林淑连去世后,双方认可工资卡工资5400元(由郭某2领取),在郭某1处保管存款22,059元,以上合计27,459元应为林淑连遗产。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均不同程度对林淑连进行了照顾,考虑到郭某2妻子李某作为儿媳对婆婆林淑连的照顾情况,故剩余工资5400元本院酌定由郭某2继承。存款22,059元作为被继承人林淑连遗产,应由郭某3、郭某2、郭某1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各分得7353元。故,根据以上钱款的保管情况,由郭某1支付郭某2、郭某3各7353元。
关于被继承人林淑连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处理的问题。被继承人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虽非遗产,但与遗产继承系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本着减少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要求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因林淑连丧葬事宜支出均为其生前存款支付,故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2,967.6元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律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是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故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2,967.6元应由郭某3、郭某2、郭某1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各分得7,655.87元。鉴于该笔款项现未领取,故林淑连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2,967.6元由郭某1领取后,分别给付郭某2、郭某3各7,655.8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淑连剩余工资5400元由被告郭某2继承(已由郭某2领取)。被继承人林淑连剩余存款22,059元(在原告郭某1处保管)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各分得7353元。该笔款项由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郭某3、郭某2各7353元。
二、被继承人林淑连丧葬费、抚恤金22,967.6元,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各分得7,655.87元。该笔款项由原告郭某1领取,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郭某3、郭某2各7,655.8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214元,被告郭某2负担213元,被告郭某3负担213元;原告郭某1预交2387元,应退还给原告郭某1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青
书记员 庞冬雪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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