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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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湘048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现住耒阳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现住耒阳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耒阳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诚,耒阳市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贺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居住地耒阳市灶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被耒阳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耒阳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公司,地址衡阳市。
负责人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1992年4月12日出生,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公司法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2时43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湘DG××××小车沿耒阳市群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耒阳市××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王某某撞倒,被告人贺某当即下车查看,并将王某某拖到右边的人行道上,喊了几声后,王某某没有回应,被告人贺某认为王某某已经死亡,便当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办案民警锁定肇事车辆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通知其主动到案,当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王某某出生于1958年9月6日,案发时已年满62周岁,生前自2013年8月起一直在耒阳市××街道××组居住。3、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0564元(41698元×18年)、丧葬费39561元,共计790125元。4、被告人贺某为其牌照为湘DG××××小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自2020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5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肖某1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3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相关照片9张,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一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及相关照片二张,耒阳市120智慧云急救调度信息,收条,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关于王某某实居(实际居住)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两份,居住证明,楼房售购契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观察路面动态,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当场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支付了5万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形成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0125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80000元,因被告人贺某系交通肇事逃逸,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公司已尽到注意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成立。余款560125元(61012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贺某负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于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或因证据不确实充分或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的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
三、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的损失人民币五十六万零一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贺某先行支付的五万元已核减);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梁晓亚
人民陪审员谭成芽
人民陪审员匡军
代理书记员谢小兰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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