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378号
原告:临猗县晓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猗氏镇209国道(昌平加油站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耿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2日,晓东设备公司(甲方)与天瑞泰达电气组(乙方)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在孝义晋能电厂工地需要租赁晓东设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每天每米、扣件0.015元/每个天、架板0.3元/每块天,租赁费支付方法为:乙方每月月底跟晓东设备公司结算一次租金,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晓东设备公司收回租赁物品,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如有其它事宜,双方再行协商,协商未果,由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决。晓东设备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章,宋某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及居住地址。同日起,晓东设备公司陆续向天瑞泰达公司宋某某及其他工人提供设备,使用后天瑞泰达公司陆续将设备归还,截止2020年12月31日,天瑞泰达公司尚欠设备价值27874.5元、尚欠租赁费用10200元。
审理中,宋某某认为其是天瑞泰达公司的职工,签订合同、租赁设备等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欠的设备款及租赁费用应由天瑞泰达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晓东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天瑞泰达公司职工,签订合同、租赁设备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瑞泰达公司承担。合同履行中,被告天瑞泰达公司未按约给付租金、归还设备,有原告出具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及租赁费32074.5元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临猗县晓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款、租赁费共计32074.5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临猗县晓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山西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宝生
人民陪审员张坛
人民陪审员薛磊
法官助理李晓
书记员董璠
书记员董璠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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