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502民初1293号
原告:归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集团北营钢铁厂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邓某,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陈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与案外人归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归某与案外人归某2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某通过干活与案外人归某2相识。被告陈某雇佣案外人归某2干活,因未给付尾款,其向案外人归某2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陈某欠归某21万5千元整2020.10.29陈某”。2021年11月9日,被告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案外人归某23000元。2021年2月6日,案外人归某2因病去世。现原告邓某、归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剩余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某又归还1000元,尚欠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钱款数额如何计算,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陈某雇佣案外人归某2干活,并出具欠条一份,现两原告根据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某应履行偿还剩余款项义务,因被告陈某未履行剩余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归某剩余款项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邓某、归某已预交175元,退还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5元。
保全费170元(原告邓某、归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翟维成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姜明松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