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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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921民初366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
被告:陈某,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约定:1、甲方张某自愿以原始股份每股六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并以出让两股送一股的形式出让给乙方陈某,共一百个股;2、本协议签订后,限乙方十五天时间筹备资金;3、乙方资金到位后,甲方不能以任何条件和理由不出让给乙方;4、根据股份占比情况,股权多的进行负责经营,账目清楚,互相监督;5、协议签订后马上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不得违约,如有反悔或违约,违约方的违约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6、本协议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人负同等责任。2021年6月15日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诉请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石油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仓储等经营资格应获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获得了石油成品油的经营许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斌
书记员  芦丽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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