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405民初812号
原告:姜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胡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姜某某以单价3611.9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期××#楼××室,房屋面积为101.54㎡,总金额366754元,原告在购买时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26754元,余款24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2、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3、双方约定买受人以委托代办的方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出卖人以买受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但最多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腾星河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于2013年12月28日开始建设,2018年6月7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收房。2018年6月20日,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但因资料不全退回补充。2020年10月30日,被告重新申请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1月2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
2019年8月26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腾星河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6月8日,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被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国土核验意见,符合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要求。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房产测绘质检合格。2021年2月1日,被告取得龙腾星河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的产权初始登记。2021年2月3日,被告通过向业主发送短信和粘贴小区入户门的方式通知业主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项。2019年6月8日,被告向龙腾星河的业主发出承诺书,承诺其于2020年元旦前办理好不动产权的初始登记手续,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备案,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系因为职能部门的调整等因素逾期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抗辩理由不构成情势变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83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违约金1833.77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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