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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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3民终9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智力残疾二级),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曹某之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曹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杨某1到曹某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不老屯镇兵马营村的住处生活。双方再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1在曹某承包地及承包山场上栽植栗子树、核桃树约90棵,在密云区不老屯镇兵马营村北公路边集体土地上栽植柏树、松树共计约90棵。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还对曹某房屋宅院进行了装修,对于装修款花销二人叙述不一致。曹某称装修费用来源于其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所得赔偿款,杨某1称装修款均系其所出,料工费合计2万多元。
2017年11月2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曹某与杨某1离婚;2.共同财产两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牛、羊等所有牲畜归杨某1所有。2017年11月28日,杨某1与曹某协商后由杨某1书写、双方签名形成《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曹某、杨某1离婚,果树纠纷,现曹某将山坡后、北河套地树分给杨某1,使用权、所有权。曹某称此系受到杨某1胁迫签的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杨某1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杨某1自行记录的日记账本,内容为其与曹某共同生活期间为装修房屋的开支、生活开支,证明其个人负担的支出情况;2.借据、还款证明,证明杨某1在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与前妻所生之女杨某2(音)、向杨某1之母关某(音)以及案外人借款、还款的情况。曹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证据系伪造。杨某1自认:2018年政府要求退出养殖,2020年收到退出养殖补偿款11.18万元。曹某认为杨某1收到的补偿款应多于11.18万元,并申请对杨某1在北京农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存款余额进行查询。经查,杨某1在北京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20年8月17日收入11.2278万元,与其自认获得退养补偿款数额相近。杨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存款余额未显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额交易,至2017年11月二人离婚时存款余额约为0.17万元。经现场勘查,树根尚在曹某宅院内堆放,具体数量不详。另查,在与曹某共同生活期间,为防止曹某承包地水土流失及行车方便,杨某1在曹某承包地边垒坝、修路,受益人还包括临近曹某承包土地的其他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有两个争议点,一是确定杨某1、曹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争议点一而言,关于装修折价款、家具款,杨某1、曹某均主张系个人出资对曹某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但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某1、曹某关于其个人出资装修、购置家具的陈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实是由哪一方负担装修及家具费用,故一审法院推定杨某1、曹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曹某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故杨某1有权请求对这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曹某给付其装修折价款。2008年杨某1与曹某结婚装修房屋仅做了基础性装修且至2017年双方离婚之时,房屋装修已届九年,装修部分已随时间推移而贬值。装修的损耗亦应由杨某1、曹某共同负担,装修的现存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为杨某1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栗子树、核桃树,杨某1在曹某承包地及承包山场上栽植的栗子树、核桃树,系杨某1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树根,为杨某1在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砌坝款,杨某1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砌坝,目的是防止水土流失,砌坝的直接受益人包括村集体、曹某及附近其他承包土地的村民,行为性质属于对集体设施的添附,而非创造杨某1、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1要求曹某给付其砌坝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松树、柏树折价款,杨某1未经合法手续,擅自在集体土地上栽植松树、柏树,且曹某辩称树木与已无关,故此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1要求曹某给付树木折价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就争议点二而言,首先,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其次,本案中,曹某作为二级智力残疾,理应受到更多的照顾。分割财产时,应对其往后能过正常有保障的生活予以考虑。再次,2017年杨某1与曹某经调解离婚时,杨某1已得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牛、羊等所有牲畜,且杨某1于2020年领取的2018年“退养”补偿款11.2278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杨某1而言,在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装修房屋到栽种树木、从砌坝到养殖,承担了家庭中的大部分劳作,为家庭付出辛苦心血较多,故“退养”补偿款归其所有并无不妥。第四,因离婚后杨某1现在河北省生活,由其经营果树多有不便,根据实际情况,栗子树、核桃树归曹某所有并继续经营为宜。最后,对于杨某1主张的房屋装修、家具、果树、树根等共同财产折价款,法院根据房屋装修及家具的现状并参考果树的生长年龄、树根的市场行情,综合判定上述共同财产折合价款与杨某1已取得的“退养”补偿款数额大体相当。综上,对于杨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推定杨某1、曹某结婚时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曹某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并认定双方结婚装修的房屋的现存价值和购置的家具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事实,认定杨某1在曹某承包地及承包山场上栽植的栗子树、核桃树,杨某1在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所得的树根均系杨某1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不当。关于砌坝款,杨某1系为集体设施进行添附,为村集体砌坝,并非创造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松树、柏树,杨某1未经合法手续,擅自在集体土地上栽植松树、柏树,亦不属于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1要求曹某给付其砌坝款、松树柏树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杨某1与曹某经调解离婚时,杨某1已得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牛、羊等所有牲畜,另杨某1于2020年领取的2018年“退养”补偿款11.2278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中杨某1与曹某离婚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结婚装修房屋的现存价值和购置的家具、栗子树、核桃树、树根、“退养”补偿款11.2278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财产现有价值和占有情况、女方的健康状况、男方对家庭的付出情况、双方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判定房屋装修、家具、果树、树根等共同财产折价款与杨某1已取得的“退养”补偿款数额大体相当,最终认定“退养”补偿款归杨某1所有,驳回杨某1要求曹某给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何平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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