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105民初4303号
原告:白某,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应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请求自2020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支持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20日暂计为601元(150000元×3.85%÷365天×3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原告白某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01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1647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苑
书记员马小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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