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与童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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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皖1723民初912号

原告:张某1,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张某2,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童某,女,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张某3,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诸暨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某出生于1938年,童某与张长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张某1、二女儿张某2、小儿子张某3。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张长生与童某在青阳县新河镇童埠乡常州村第四村民组自建房屋(地号:16070101133)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张长生名下。女儿张某1、张某2出嫁后常看望父母,张某3虽在外省居住但平常也回来看望父母。2012年9月28日,张长生因病去世。2021年3月份,张某3代童某领取了因田地征迁分配给张长生与童某夫妇的田亩补助款55995元。因各继承人对上述房屋及田亩补助款分割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4月13日张某1、张某2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张长生名下,但系童某与被继承人张长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长生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依法归童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张长生的遗产。张某3虽辩称张某1、张某2“在有抚养能力和条件时,从来都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1、张某2虽已出嫁,但对父亲张长生的遗产依法享有与张某3同等的继承权。另,张某3虽辩称其“于2020年7月在劳动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一直在休息疗养中,无经济来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亦不足以认定张某3属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综上,童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自均等继承上述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的八分之一。依据上述事由,本院确认童某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为八分之五,张某1、张某2、张某3各自继承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均为八分之一。关于田亩补助款55995元,系童某与被继承人张长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长生去世后,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与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同理。鉴于童某已年过八十,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有限,应适当予以照顾。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张某1、张某2、张某3各自继承田亩补助款6000元,余款37995元归童某。关于张某1、张某2主张“要求张某3返还其取走的张长生(已故)生前银行存款9万元中的应由张某1、张某2各继承的11250元”,因张某1、张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张某3等关于“追诉张某1、张某2对父母的赡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1、张某2对登记在张长生(已故)名下的位于青阳县新河镇常洲村四组房屋(地号:16070101133)分别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童某、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应继承的田亩补助款各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翠
书记员章振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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