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01民初1941号
原告:任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承包XX办事处XX改造第XX工程项目。庭审中,原告任某自认也是工程承包的合伙人。施工中,为了支付工程用款,王某个人向任某借款,借款给付方式是任某代付工地上工程款项支出。2018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出具3280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今天借任某叁拾贰万捌仟元整,还款项目拨款第一时间还款,利息为2分。备注:项目名称XX改造XX,借款人:王某,2018年12月1日。”庭审中,原告任某提供经王某确认签字支付工程用款票据55张,金额是281633.00元,被告王某对该55张票据合计金额和签字无异议。对其他15张票据提出异议。2018年12月8日、2019年2月2日,被告王某分两次转账给原告任某1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任某虽主张代付工程款328000.00元,提供票据70张,金额319104.00元,被告王某对其中签字由原告任某代付工程款票据55张,金额28163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对2017年9月9日5000.00元票据和2017年8月2日2000.00元两张票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维护,认定为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支付工程款。被告王某对十三枚标有“侯XX付款”票据合计金额30471.00元提出异议,因票据的持有人是原告任某,原告任某、被告王某均对和案外人侯XX合伙关系没有异议,故将标有“侯XX付款”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认定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本金288633.00元(281633.00元+70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还款140000.00元,原告对收到140000.00元转账款没有异议,该转账没有标注款项用途,又在借据形成之后。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及对合伙工程没有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4000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合伙帐目,应另案结算。关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全部按年利率15.4%计息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第一次转款40000.00元时间是2018年12月8日,第二次转款100000.00元时间是2019年2月2日,借款本金认定288633.00元,2019年2月2日之前利息计算为41372.00元【本金248633.00元(288600.00元-2018年12月8日转款40000.00元)×1.28%×13个月】。计算后被告王某尚欠原告任某本金190005.00元【248633.00元-(100000.00元-41372.00元)】,从2019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190005.00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8.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58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玉芳
书记员王一鸣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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