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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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甘0104民初326号

原告:孙某1,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兰化新开源公司退休工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恒,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高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3,男,1970年2月6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孙某4,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新开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福恭与王琴仙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双方于婚姻期间购买了涉案两套房屋,即:1、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街道××街××号××幢××单元××层××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5××6号]的房屋(下文简称临洮街47号房屋);2、被继承人王琴仙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街道庄××路××号××幢××单元××层××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7号]的房屋(下文简称庄浪东路276号房屋)。被继承人王琴仙于2003年2月24日病故,被继承人孙福恭于2017年7月18日去世。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孙福恭生前书写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其继承,而被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照顾义务,且经常损害其利益,影响其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被告对涉案两套房屋的价值认定意见为:庄浪东路276号房屋的现价格确定为65万元,临洮街47号房屋的现价格确定为5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本案中,被继承人孙福恭生前留下两份遗嘱,一份遗嘱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另一份遗嘱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的遗嘱,三被告就该份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可以确定遗嘱尾部“孙福恭”确系本人笔迹,但对于遗嘱正文部分,因缺乏对比样本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孙福恭本人书写。被继承人孙福恭所留遗嘱系自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另,在形成时间为2009年7月8日的遗嘱中,孙某3、孙某4的名字均书写正确,而在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的遗嘱中,孙某3、孙某4的名字均书写错误,两份遗嘱形成时间相隔不足两年,这种错误的出现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存疑,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对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加之被继承人王琴仙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涉案遗产的分割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除了涉案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外,对于原告及其爱人张爱群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对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的存款(包括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的账号为4270××××2992和6214××××055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进行了多次支取,经核实,支取金额共计78531.1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被继承人孙福恭去世后实际管理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的所有物品,亦认可对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银行存款的支取行为,仅否认自己以转移财产为目的,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取欠款的具体用途,故本院认定该78531.18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孙福恭的遗产予以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告孙某3于2008年4月26日向被继承人孙福恭借款40000元是否应作为被继承人孙福恭的债权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约定“两年之内”还清,被继承人孙福恭去世于2017年,如被告孙某3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被继承人孙福恭有权利也有机会对被告孙某3主张债权,而被继承人孙福恭生前未对该笔借款进行主张,故证明该笔借款应当已经在被继承人孙福恭去世之前进行清偿,即使未清偿,该笔借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作为被继承人债权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继承份额的分配问题。因对被继承人王琴仙、孙福恭名下的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自身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或者对方不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原、被告四人对涉案遗产的继承份额均为25%。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分配问题。本案中,庄浪东路的涉案房屋由被告孙某3、孙某4在居住,临洮街的涉案房屋由原告在管理。加之被告孙某3无固定工作,孙某4有固定收入,为了最大程度减少后续房屋交接过程中可能产生新的矛盾和成本,并考虑到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实际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庄浪东路的涉案房屋应归被告孙某4所有,其就该房屋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临洮街的涉案房屋由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就该房屋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街道××街××号××幢××单元××层××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5××6号]的房屋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该房屋向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各给付130000元的房屋折价补偿款;
二、被继承人王琴仙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街道庄××路××号××幢××单元××层××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西房改)产字第7××7号]的房屋归被告孙某4所有,被告孙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该房屋向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各给付162500元的房屋折价补偿款;
三、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被继承人孙福恭名下的78531.18元银行存款向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各给付19632.8元。
案件受理费15798元、司法鉴定费7500元,共计23298元,原、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即58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娟
审判员甄青青
人民陪审员韦兴丽
书记员王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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