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与朱某2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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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京03民终8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3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花,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2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女,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5、朱某6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朱某7、次子朱润、三子朱某1、四子朱某2,长女朱佩霞(音)、次女朱桂芝(音)。李某1系朱某7之妻,朱某3、朱某4、朱某2系朱某7、李某1所生子女。朱某5去世时为93岁左右,朱某5的父母先于朱某5去世。朱某6去世时为88岁左右,朱某6的父母先于朱某6去世。
涉诉宅院现有北正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北正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由李某1及其家人使用,东数第三、四间为客厅(由李某1与朱某1双方共同使用),东数第五、六间由朱某1使用。东厢房为厨房,由李某1、朱某1两家共同使用。西厢房北数第一间现存放有朱某1的物品,北数第二、三间主要存放李某1家的物品,该两间房中另有朱某1的冰箱。宅院西南角处为厕所,由李某1、朱某1两家共同使用。上述房屋中,北正房、东厢房为2017年所建。西厢房为2011年所建。
双方共述,宅院内原有小土房三间,系朱某5、朱某6共同所建。后该小土房三间于1968年被重建为北正房五间,北正房五间于1987年翻建为北正房六间,原北正房六间于2017年翻建为现有北正房六间。现双方对1968年、1987年、2017年翻建房屋时,由何人出资各执一词。朱某1主张,1968年系朱某1、朱某2出资建房;2017年,系朱某1出资(含部分借款)建房。李某1等人则主张,1968年、1987年均系朱某7、李某1出资翻建;2017年系李某1等人与朱某1合资建房。朱某1表示,2017年建房款约三十余万元,其中向李某1家借款10万元,向朱某2借款5万,补贴六万七千元,其余资金为其自付。李某1等人则主张,双方系合资建房,并非借贷关系。
朱某1表示,涉诉宅院分给了朱某1,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提交;朱某1一审庭审中另表示,其父母没有说分家这事,只是表示若想盖房,可以在纠纷宅院西侧建房。
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建(证)字第×××号”,登记使用权人为朱某1。双方存在的分歧有涉诉房屋系朱某1个人财产,还是朱某5家庭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对后续翻建房屋时何人出资存在分歧,但双方共述,宅院内原有小土房三间,系朱某5、朱某6共同所建。而针对朱某5、朱某6原有房屋,朱某5、朱某6并未进行分割。现有房屋中应视为存在朱某5、朱某6的遗产份额,双方可通过继承,对宅院内原有小土房三间均享有权利。目前情况下,朱某1主张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属于朱某1个人财产,并据此要求李某1等人搬出涉诉宅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某1上诉主张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属于朱某1的个人财产并无朱某5与朱某6的遗产份额,据此要求李某1等人搬出涉诉宅院。朱某1二审中虽提交了朱某2、董某、两位邻居的证言及某村委会的证明,但李某1一方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证人朱某2已去世,其他证人亦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在无法证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全部系朱某1个人财产的前提下,朱某1要求李某1等人搬出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1认为本案应以双方分家析产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无须等待另案结果,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群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孙京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邱江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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