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津0102民初3107号
原告:肖某,女,200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母),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男,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浦路**增**301。(未到庭)
负责人:朱广凤。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陈昊。
被告: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浦路**增**301、302。
法定代表人:王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肖某与被告睿优公司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该合同由肖某之母王某代签。王某向睿优公司付款3240元,睿优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中加盖了睿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优胜五分公司2020年9月6日与原告之母王某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约协议》,约定该公司自上述日期起2个月内向原告无息退还3240元。原告主张至今未实际收到上述退款。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收到实际退款后,《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优胜五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已经约定由优胜五分公司向原告退还3240元,期限自2020年9月6日起两个月内。现上述期限已过,优胜五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退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优胜公司应在优胜五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退款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睿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一节,由于原告与睿优公司签订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虽然另有解除协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在收到退款后,原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除,故此,在目前并未实际退款的情况下,该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亦实际向睿优公司支付课时费,故此在该合同目前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睿优公司理应承担退款责任(该合同同时一并解除)。关于其与优胜五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连带承担债务。本案中,优胜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而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故此,应当视为优胜五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其应与睿优公司对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退还原告肖某课时费3240元;
二、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前述第一项返还义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被告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对退还课时费32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蓓
审判员许晓宁
审判员王铮
法官助理韩磊
书记员孟庆红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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