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东与陈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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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京0113民初4601号

原告徐海东,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强(徐海东之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居民,住址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徐海良,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徐淑荣,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徐淑伶,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徐淑萍,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现居国外,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22日《买卖房屋草契》内容为:卖房人丁珍山、丁长福今将正房一所,计五小间,座落顺义县×村,凭中人徐某说合,情愿卖与徐庆山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伍佰元,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俱有卖主与中证人一面承当,于买主无涉,空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
签订草契时,陈某在场并收到2500元价款,村委会会计将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徐庆山。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保存在徐海东手中。
徐庆山、李福芝夫妻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徐海良、次子徐海东、长女徐淑萍、次女徐淑荣、三女徐淑伶。徐庆山于2006年去世,李福芝于2003年去世。
丁珍山系陈某继父。丁珍山与陈某之母杨秀英结婚时,陈某尚未成年,并与丁珍山共同生活。丁珍山、杨秀英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杨秀英于1989年去世,丁珍山于1992年去世。丁珍山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
徐庆山、李福芝生前系顾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现徐海东、徐海良、徐淑荣、徐淑伶认为草契合法有效。陈某认为该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草契、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买卖房屋草契》内容虽然载明卖房人为丁珍山、丁长福,但签订该草契时,丁珍山已经去世,故卖房人应为曾用名为丁长福的陈某。《买卖房屋草契》上“丁长福”三字虽然不是陈某所签,但陈某收到了卖房款2500元,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徐庆山、李福芝生前系顾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某、徐庆山之间对本案涉诉宅院内房屋的买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买卖房屋草契》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载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载买房人徐庆山与上载卖房人丁珍山、丁长福(实际上为徐庆山与被告陈某)所签《买卖房屋草契》有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徐海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万忠
书记员石在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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