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88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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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88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丰某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田某、丰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与原告农商行城郊支行签订编号为-52507-2018-00000721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34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到2020年8月22日。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给被告田某放款50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田某、丰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丰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田某、丰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某、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吴明蕙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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