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莫某1、莫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01字数 1072阅读模式

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湘0581民初1432号

原告:马某1,男,2012年4月12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原告马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1,男,2012年1月8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莫某2,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被告莫某1之父。
被告:莫某2,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马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检查费230元;2、护理费80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365天×7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后期牙冠修复费14000元(2000元×7);5、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71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1与莫某1在下课期间与其他同学一起用空矿泉水当球踢,在玩耍争抢矿泉水瓶的过程,莫某1由于鞋子打滑,压在马某1身上,马某1摔倒地上导致牙齿受伤。莫某1虽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伤害马某1,但其与马某1在游戏过程中疏于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存在一定过错,其不慎摔倒的行为与马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莫某1承担40%的责任,因莫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莫某2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有正式的票据佐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牙冠修复费系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采纳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结合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居民人均预期寿命,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后期牙冠修复费予以支持。原告马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7137元,莫某2按40%的比例承担68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后期牙冠修复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854.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超出以上第一项判决赔偿款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51元,被告莫某2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登忠
法官助理杨桂花
代理书记员李小婷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