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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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3民终7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3年5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洵,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
2000年11月7日,张某1与张某3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张某1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某3诉至通州区法院,通州区法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通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座落在通州区××院内的平房一幢、二幢归张某1所有。
2006年9月1日,张某1与张某2、张世林、崔希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张某1将涉案房屋以3000元价格转让给买受人张某2、张世林、崔希龙,房屋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2.1平方米。
2006年9月9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房地产公司)出具《估价结果咨询报告》两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村委会)因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南关村拆迁评估项目委托首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进行估价。估价对象概况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2、张世林、崔希龙,建筑面积52.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某1,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
2006年9月10日,南关村村委会向张某1出具《南关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拆迁人南关村村委会因艺苑东里B区项目工程建设,需拆除通州区永顺镇南关村窑厂范围内的房屋,本次拆迁委托拆迁机构北京保利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评估机构首佳房地产公司协助。搬迁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10月10日。
2006年9月15日,涉案房屋中的2幢登记在张某1名下,涉案房屋中的1幢登记为张某2、张世林、崔希龙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015年9月8日,涉案房屋中的2幢变更登记至张某1、案外人吕红娟、案外人崔希彪三人名下。审理中,张某1、张某2分别提交张世林、崔希龙、吕红娟、崔希彪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与该四人无关,双方就上述证言均予以认可。
2017年4月28日,北京润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张某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旧村改造及新农村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全部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经双方认定,乙方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位于通州窑厂×××号,已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面积107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平方米);本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住楼安置的房屋套数共6套。甲方就被拆迁房屋应向乙方支付的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格共计9540000元、拆迁补助费14000元。乙方可享受自住楼6套,安置建筑面积约523.82平方米,乙方需要支付安置房购房单价14000元/平方米,自住楼房购房款共计7333480元。
同日,润锦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张某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的拆迁补助费、奖励费总额为8946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2共收到润锦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拆迁款12166520元,已支付安置房屋购房款7333480元;张某2共向张某1支付拆迁利益10500000元。
经询,双方均称涉案房屋拆迁工作自2006年开始,张某1、张某2系本次拆迁的滞留户,2017年4月,润锦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2006年实施的拆迁政策进行拆迁,最终的拆迁利益系张某1、张某2与润锦房地产公司协商确定。张某1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是按照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进行计算的,因张某2只享有有证房屋面积52.1平方米,故其只能取得52.1平方米所对应的补偿款。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本次拆迁是大产权房拆迁,并非宅基地平房拆迁,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是107.1平方米,张某1占55平方米,张某2占52.1平方米,双方最终按照各自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比例分割了拆迁利益。张某1就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作证称:2017年3月,通州窑厂房屋涉及拆迁,王某时任北京捷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当时的拆迁工作。本次拆迁是整院拆迁,包括院落及自建房屋。之前拆迁的家庭,由于拆迁时间比较早,很多拆迁补偿单价不到10000元/平方米。因张某1家是滞留户,为保证张某1尽快搬离,润锦房地产公司决定与张某1协商,但要求最终的补偿价格不能高于100000元/平方米。为了应对政府审查,润锦房地产公司与张某2签订了两份协议,主协议上的平均单价是40000元/平方米左右,该协议在村里备案,以备检查;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补偿款数额相加后,补偿款单价在97000元/平方米左右。这个价格是王某与张某1谈判协商的最终结果。张某1、张某2均认可王某的身份,张某1称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润锦房地产公司缺少相关拆迁手续,本次拆迁是违法拆迁,没有具体的拆迁政策,润锦房地产公司给每户的拆迁补偿均不一样。王某当时非常随意地在拆迁协议中填写了各项补偿款数额,该数额不存在具体的计算标准。签订协议前,张某1、张某2就拆迁利益分割已经协商一致,因张某2不想要小产权房屋,双方协商张某2分得现金9000000元,张某1分得小产权房屋及剩余现金,折算现金合计10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确定并未参照任何拆迁政策,而系张某1、张某2与润锦房地产公司协商所致,张某1、张某2就拆迁利益已进行分配。现张某1要求张某2另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3920250元,但就此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1是否有权向张某2主张涉案拆迁款的给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7年4月28日,张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润锦房地产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润锦房地产公司依据两份协议支付拆迁款。从《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所涉房屋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格,均未明确某一项补偿的具体对应款项,而是概括明确了拆迁补偿款共计数额,明显有别于常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现张某1、张某2双方亦均未能举证证明拆迁所涉款项的具体分配标准及拆迁分配方案。且,现已查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自2006年即已开始,而张某2与润锦房地产公司签约距拆迁开始已十余年,系拆迁的滞留户。证人王某一审出庭作证时亦称:“本次五户滞留户,都是通过协商解决的,没有按照当年的拆迁政策或者流程”。故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协商解决,且张某1、张某2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拆迁所涉款项具体分配标准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张某2取得的拆迁利益中包含了张某1的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未能就其要求张某2另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3920250元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2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放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刘旭萌
法官助理陈亢睿
书记员席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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